(2017)苏028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40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与郑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郑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40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寅伟,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花,女,汉族,1986年11月19日生,住江阴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郑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郑花为苏B×××××小型轿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月24日5时8分许,郑花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利港镇利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港菜场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徐杏娣、李祥珍、王强等人,致李祥珍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祥珍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请求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澄临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祥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万元。现太平洋公司已经按上述调解书全额给付了赔偿款,因郑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故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郑花追偿。综上,为维护太平洋公司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花支付赔偿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5时8分许,郑花醉酒后(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1.22mg乙醇/ml血液)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利港镇利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港菜场门口地段时,车辆的前部撞到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徐杏娣、李祥珍、王强及在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徐杏娣、李祥珍、王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杏娣、李祥珍、王强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祥珍向本院起诉郑花、太平洋公司等,要求赔偿损失。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澄临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祥珍12万元。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花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祥珍12万元后,有权向郑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3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郑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桂华代理审判员 任金花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