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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兆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兆磊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1号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兆磊。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碰碰凉公司)与被告于兆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碰碰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被告于兆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碰碰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享有“碰碰凉”、“POPLAND”等注册商标使用权。2013年12月1日,我公司与于兆磊签订《碰碰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于兆磊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91-XX开设一家碰碰凉冷饮店。合同约定,于兆磊需从我公司购买原物料及店用物品等。后经我公司调查发现,于兆磊在经营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连锁店的装饰装修,改变点餐单,擅自采购合同约定外产品,使用非我公司指定的原料,违反我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规范、营运规范。于兆磊还用微信散布不利于我公司的言论,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于兆磊辩称,1、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署了碰碰凉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在2016年12月31日已经中止,双方后续的其他行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都履行完毕。2、原告请求缺少违约请求的基础,原告所指出的我方的违约行为,在证据上也很难得到支持,要求我方承担2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关于碰碰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于兆磊对“碰碰凉”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碰碰凉公司已经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在于兆磊对碰碰凉公司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对碰碰凉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于兆磊对双方签订的《碰碰凉特许经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赔付。本院认为,《碰碰凉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于兆磊对碰碰凉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14日拍摄的店内经营照片、光视频盘和微信截图有异议,认为照片、光盘不是我本人实际经营情况,视频不是在我的店内取得,并表示2016年12月14日已将店铺转租给王永新,转租时未告知王永新特许经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照片视频中店的地址对,但是我转让后别人的经营状态,是被转让方经营的其他品种。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为本人实际经营,但认可2016年12月14日已将店铺转租给王永新,转租时未告知王永新特许经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结合双方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4日照片、视频所显示的争议店铺实际经营状态予以确认。关于于兆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碰碰凉公司对于兆磊提供的2016年12月8日涉案幸福路店铺准许注销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注销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退店约定,不能证明于兆磊不存在违约行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幸福路店已经注销,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碰碰凉公司与于兆磊签订《碰碰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碰碰凉公司将“碰碰凉”中、英文商标使用权、企业和品牌标志、专有技术、品牌产品、特有经营模式、特许经营体系等经营资源许可于兆磊使用,使用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营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91-1。双方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加盟费1.5万元,特许权使用费为每年3,600元,保证金5,000元。于兆磊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从碰碰凉公司购买书面指定的产品、原物料和店用物品。若违反约定,碰碰凉公司有权全额扣除保证金。双方还约定,碰碰凉公司有权要求于兆磊按照碰碰凉门店装修标准进行施工,依碰碰凉公司管理制度对连锁店的内外开象、产品品种与价格、产品制备等做统一的要求。碰碰凉公司有权对于兆磊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产品质量及财务状况进行检查、督导。在合同期内,碰碰凉公司为于兆磊培训员工,传授经营必需的知识和技术。于兆磊有义务经营碰碰凉公司指定的产品,不得向他人销售或发放碰碰凉公司原料及产品,提供产品图版、传授产品制作方法。于兆磊有义务使用碰碰凉公司书面指定的原物料,执行碰碰凉公司制定的产品销售价格。如于兆磊损害碰碰凉公司、其他连锁店的名誉、信誉,妨碍了业务,碰碰凉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并要求于兆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一旦发生单项/单款的违约行为,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违约行为涉及多项/多款,则违约金按照“5,000元/单项/单款”的计算方式统计。合同签订后,于兆磊按照给定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于兆磊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并在碰碰凉公司的指导下开设加盟店,从事冷饮、快餐的经营活动。被告于兆磊自述于2016年12月14日将店铺转租给王永新,转租时未告知王永新特许经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在其经营期间一直使用原告指定物品、装潢,转租后是否使用不清楚。2016年12月14日,碰碰凉公司发现于兆磊销售非碰碰凉公司指定销售的食品,并存在对装修进行私自更改等情形。合同期结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特定的标识、资料按约定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碰碰凉公司与被告于兆磊签订的《碰碰凉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碰碰凉公司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和品牌标志、专有技术、品牌产品、特有经营模式、特许经营体系等经营资源,许可于兆磊使用,于兆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碰碰凉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法律构成要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于兆磊应使用碰碰凉公司书面指定的产品和原物料。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签订特许经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各加盟店能够提供统一口感的食品和统一食品种类的餐饮服务。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负有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的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经店铺转租给他人,转租时未告知新承租人特许经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发现授予被告特许经营权的涉及的店铺销售非原告碰碰凉公司指定销售的食品,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于兆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公司专用经营物品与文件资料手册等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违约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违约金1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兆磊给付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玉代理审判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