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欧小媛与莫某、莫树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小媛,莫某,莫树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446号原告:欧小媛,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木桂,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由岑溪市城谏镇孔任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莫某,男,199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莫树廷,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亦为被告莫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欧小媛与被告莫某、莫树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小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木桂、被告暨被告莫某的法定代理人莫树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小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12864.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莫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巨人酒店对开红绿灯时,与行人欧小媛发生碰撞,致欧小媛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认定,莫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欧小媛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1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后入岑溪市中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5天,1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现欧小媛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莫某、莫树廷辩称,1.我支付了医疗费28930.1元。2.我的家庭经济困难,为了支付医疗费已经向人借债,现没有赔偿能力。3.莫某现在还是未成年人。4.我要求看交警录像,不清楚是谁冲的红灯。5.欧小媛陈述其是城镇居民,不知道有无暂住证或劳动合同佐证。6.病历材料载明出院时各方面恢复良好,但却评定十级伤残。7.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8.医嘱只是建议休息,不一定实际上有休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小媛提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6]第D0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6月29日,莫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巨人酒店对开红绿灯时,与行人欧小媛发生碰撞,致欧小媛受伤。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莫某、莫树廷虽有异议,但未在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未在诉讼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308.39元。中山市人民医院证明住院医疗费共31043.6元,其余按票据核算为5277.39元,共计36320.99元,其中莫树廷支付28930.1元,欧小媛支付7390.89元,欧小媛主张5308.39元,按其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按100元/天计算,计3200元;3.营养费1500元。按照欧小媛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4960元。1人陪护,住院32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4160元;5.误工费20081.88元。住院32天,医嘱建议休息共5个月,累计误工182天,按欧小媛事故前1年月平均工资3292元计算,计19970.86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欧小媛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住宿费500元。欧小媛陈述系其在岑溪市中医院手术前产生的住宿费,但未提交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残疾赔偿金69514元。欧小媛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欧小媛系农业户籍,其提交工作证明、工资收入汇兑表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计69514.4元,欧小媛主张69514元,按其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欧小媛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莫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欧小媛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莫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莫树廷对莫某民事赔偿责任亦负清偿义务。本院确认欧小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9883.35元,扣减莫树廷已支付的28930.1元,莫某、莫树廷还需支付110953.25元。综上所述,欧小媛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莫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953.25元给原告欧小媛;二、驳回原告欧小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计1279元,由欧小媛负担22元,莫某、莫树廷负担1257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欧小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恺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