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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奕涵、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奕涵,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曙光诊疗点,昆明市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奕涵,女,汉族,2005年3月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址同上,系王奕涵父亲。法定代理人:叶某,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址同上,系王奕涵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振宇,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曙光诊疗点。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负责人:李曙明,医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儿童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书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铁松,院长。再审申请人王奕涵、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马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曙光诊疗点、昆明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少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奕涵申请再审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奕涵的诊疗过程进行了二次鉴定,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严重显失公平。医疗过错只能鉴定为:诊疗行为有过错,或者没有过错,以及对该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而不应当在鉴定结论中注明承担10%的责任。二审中,王奕涵的法定代理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了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未得到允许,并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缺乏说服力,因此存在认定事实不公正的情况。本案事实能够证实由于金马卫生服务中心过量使用“头孢呋辛纳”的诊疗行为,造成了王奕涵出现过敏,而且在家属反映情况后未做出正确的诊断,未及时采取抗过敏措施,以及儿童医院作为专业治疗儿童患者医院,在长达6个小时的时间内未及时采取抗过敏措施,导致过敏进一步加重,并最终导致TEN发生。诊疗过错明显,造成的后果相当严重,因此,金马卫生服务中心、儿童医疗应承担全部责任。王奕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金马卫生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质证均认可:第一次为王奕涵垫付75880元医疗费,第二次支付48283元,前后支付的款项共计已达124163元,已经超出本判决的116180元,而二审仍判金马卫生服务中心还应支付67897元,枉顾案件事实。二审判决认为金马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本案损失的25%是没有证据证明的。本案涉及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鉴定,同一鉴定机构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且鉴定意见相矛盾(第一份认为无过错,无需担责;第二份认为过错参与度约10%)。两份鉴定均未提及25%这个数字,不知二审法院25%的说法从何而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责任主体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来认定诊疗点的赔偿责任由其开办单位金马卫生服务中心承担错误。具有当事人资格并不必然导致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对王奕涵治疗医院已经完全尽到了与医疗水平相当的医疗责任,不应该再承担不可控制、不可预见的风险,任何一种药物的使用说明书也都有相应的不良反应及副作用,都会写明有极少或者不可预见药物反应,对王奕涵本身特殊体质,医方在现有医疗水平下无法预见的病症,如果非要有人担责也不是应当是医院。金马卫生服务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曙光诊疗点提交意见称,伤残鉴定的时间过早,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其实际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曙光诊疗点诊断、治疗合理,转诊及时,遵守操作常规,用药合理。昆明市儿童医院应当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儿童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接受过系统、专业的培训和学习,具备接诊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其在已经考虑药物过敏之后的6小时内,未给予抗过敏及对症相关治疗,导致王奕涵药疹及疾病的严重程度加重。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推定曙光诊疗点有过错,肯定儿童医院有过错,但法院判决两者承担同等责任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判决金马卫生服务中心承担25%的责任没有根据。司法鉴定认定曙光诊疗点有10%的过错参与度,但二审法院判决金马卫生服务中心承担25%的责任无依据。曙光诊疗点已经尽到人道主义,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曙光诊疗点本着人道主义,分十七次,向王奕涵提供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5880元,二审开庭前曙光诊疗点李曙明又以金马卫生服务中心的名义支付48283元,已尽到了人道主义。曙光诊疗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儿童医院提交意见称,儿童医院为王奕涵提供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目前出现的损害结果系药物过敏所致,且其所出现的药疹系较为罕见、稀有的疾病,而且发病速度及发展速度较快,属儿童医院在当时的医疗水平及医疗条件难以及时诊断、准确治疗的疾病。儿童医院在为其提供诊疗行为的过程中不存在延误治疗的行为,与其的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儿童医院在为王奕涵提供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延误诊疗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第一次到儿童医院就诊,医院都及时进行了相关诊疗,其病情发展的迅速出乎意料,诊断病情的过程是一个不断认知的过程,尤其是对于复杂疾病,鉴定人员在给出鉴定结论时,完全忽略了患者病情本身的情况及儿童医院的医疗水平,这一结论显然是不客观的。王奕涵系药疹病人,其损害结果系药疹所致,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儿童医院已经竭尽全力为其提供了治疗,同时,也为其的治疗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协助及帮助。为了较好治疗王奕涵的病情,在治疗过程中,我院特意在人流量较少的病区为其选择了特设病房,院内院外会诊80余次还向全国多家医疗机构相关专家电话咨询治疗意见等,为其病情的治疗上,我院确实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对医院来说也确实是史上第一次。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卫生主管部门、医疗调解机构、派出所等相关部门也多次参与该纠纷的处理,我院深感本案中医患矛盾的尖锐,本着妥善处理医患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的目的和原则,儿童医院均认可了法院的判决。但鉴于目前王奕涵及金马卫生服务中心均申请再审,儿童医院针对上述理由对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表示同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鉴定的问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为:1、曙光诊疗点对王奕涵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为:“头孢呋辛纳”单次用量超出其说明书规定的常规使用剂量。“头孢呋辛纳”过量使用与药疹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药疹若是由“头孢呋辛纳”过量使用与其药疹的加重程度有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约为10%。2、昆明市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奕涵药疹的发生无关,但在诊疗过程中不能排除有延误病情控制的责任,责任程序轻微,与王奕涵药疹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约为10%。二审判决认为该10%系专家根据经验得出,无相应的依据,并未采纳参与度约为10%的意见。而是根据本案查明的诊疗过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及王奕涵特殊体质等因素,确认曙光诊疗点和儿童医院分别应承担25%的责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鉴定意见认为:曙光诊疗点对王奕涵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曙光诊疗点系金马卫生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应由金马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并无不当。对于金马卫生服务中心垫付给王奕涵48283元,双方均认可。金马卫生服务中心在本案应承担116180元,扣除已经给付王奕涵的48283元,还应支付67897元并无不当。至于曙光诊疗点为王奕涵提供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5880元,因在本案一二审中未作处理,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审查。关于鉴定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中,经传唤作出一级伤残鉴定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作出因果关系鉴定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系出院后病情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距离发病近一年,符合鉴定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奕涵、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玉华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刘会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