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怡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庆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怡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庆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979号原告天津市金怡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56932035-9法定代表人郑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庆祝,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金怡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庆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怡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金怡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住所地河西区××路秋××家园××号的物业公司,原告与被告所辖区的业主委员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欠物业费3564元。欠费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36个月,每月物业费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已依法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庆祝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营业执照、备案证明、资质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秋润家园的服务管理是合法有效的;2、诉前调解证明一份,证明该案经过诉前调解,且我方一直向被告催要物业费。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秋润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1日签订至2015年5月31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86号秋润家园7号楼2门402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33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共计3564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秋润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秋润家园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庆祝给付原告天津市金怡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庆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审 判 员 王承铭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