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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洪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洪滨,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县,居住地:沧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在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车管所对面,鼎鑫汽贸保险服务中心附近路口处,被告人孙洪滨与何某1因琐事发生冲突,并用拳头将何某1的鼻子打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何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洪滨赔偿被害人何某1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洪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洪滨的供述,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何某2、刘某的证言,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渤【2016】临鉴字第9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质证明,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双方达成的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孙洪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洪滨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洪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