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峰与东营市华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东营市华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844号原告:张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华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李鹊镇东辛张村。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与被告东营市华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魏丽芳,被告东营市华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黄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1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12元,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200元,2015年6月份工资6715.98元,工伤期间工资53727.84元,经济补偿金6715.9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3875.78元,共计250815.4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受聘被告担任技术工人。约定每月工作26天,基本工资5800元。被告通过向原告妻子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月工资平均为6715.98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20天。原告受伤情形经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被告东营市华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后,持续旷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为每月2700元,相关工伤费用应按该数额计算。依据原告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6715元。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其住院,并派员工护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6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东营市正骨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手食指末��部分缺损,共住院20天,期间,被告派人护理。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方式是向原告妻子账户转账。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715.98元。2016年8月8日,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6]第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情形为工伤。2016年11月8日,原告伤情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1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6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6月份工资6715.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727.84元,经济补偿金6715.9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3875.78元,共计242787.44元,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7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60元,经济补偿金5800元,共计6894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东营市2015年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64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其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职工的待遇。原告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715.98元,并提交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作为证据,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工资为每月2700元,但未能提交工资表明细和工资发放记录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按2015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伤接受医疗,应享受停工留薪期,结合原告伤情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以2个月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派人护理;原告受伤后入住的医院在统筹地区内,不符合交通费支付条件,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875.78元,因原告提出该项仲裁请求时已过仲裁时效,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5年6月份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峰与被告东营市华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东营市华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56元、2015年6月份工资6715.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31.96元、经济补偿金6715.98元,共计8643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营市华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滕海月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九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