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财保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兵、胡福荣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兵,胡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财保00132号申请人:朱兵,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潘兆家,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福荣,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关于申请人朱兵与被申请人胡福荣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财产保全之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胡福荣银行存款12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1145元,由申请人朱兵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时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内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福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芪?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