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长春与许占武、孙继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春,许占武,孙继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925号原告:姚长春,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76********,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合胜七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占武,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71********,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合胜七屯。被告:孙继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73********,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合胜七屯。原告姚长春诉被告许占武、孙继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被告许占武、孙继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息475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1月30日,刘洋向原告借款47000.00元,约定2017年1月30日还款,由二被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洋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占武辩称,同意给付借款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孙继娟辩称,现已偿还原告30000.00元,借款本金还剩20000.00元,自己是担保人,支付不起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书原件各一份,被告许占武认可担保人孙继娟签名是其所签,孙继娟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本人没有签字。对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书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刘洋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4年年末还款,由被告许占武、孙继娟提供担保。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刘洋在被告家中结算借款本息后重新签订本金47000.00元,月利1.5分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30日,被告许占武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孙继娟名字由许占武代签。2017年,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对刘洋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结算后加上利息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与刘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与刘洋约定利率为月利1.5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占武签订担保合同时被告孙继娟在场,且在庭审中表示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这足以证明被告孙继娟对该债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二被告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内,即2019年1月30日前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辩称2017年刘洋偿还原告的100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偿还利息,故利息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后应为575.00元。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占武、孙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姚长春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575.00元,合计47575.00元;对上款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87元,减半收取493.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秀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巴雅拉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