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赔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魏云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云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豫行赔终1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云杰,男,汉族,1961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女,汉族,1963年4月23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涧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华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云杰因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行赔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敏,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继红、孙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云杰一审诉称,其在洛阳市青岛南路40号院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家属楼有住房一套。2012年4月,涧西区政府决定打通青岛南路,拆除魏云杰的房屋,魏云杰要求合理赔偿,涧西区政府拒不赔偿,强行拆除了其房屋,拉走其家中物品。魏云杰于2014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2015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涧西区政府依法向魏云杰公开信息,从涧西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可知,涧西区政府已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魏云杰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请求判决涧西区政府赔偿因违法征收魏云杰房屋及物品经济损失15万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魏云杰在洛阳市青岛南路40号院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434147,建筑面积为70.39平方米。2011年5月8日,涧西区政府为实施青岛南路打通工程发布征收公告,征收范围:北起联盟路,南至秦岭防洪渠,青岛路50米规划红线内。魏云杰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7月19日,涧西区政府针对魏云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魏云杰,魏云杰也否认收到过该征收补偿决定。2012年10月2日,魏云杰的房屋被拆除。在房屋被拆除前,魏云杰将房间内的东西全部拉走。2012年10月10日,魏云杰与涧西区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10月11日,魏云杰收到了涧西区政府支付的补偿款476640.05元。魏云杰认为在房屋强拆时被打伤,于2016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虽然在拆除房屋时涧西区政府没有与魏云杰达成补偿协议,但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涧西区政府已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对魏云杰进行了补偿,因此,魏云杰主张违法征收给其造成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时魏云杰主张15万元的损失是被打伤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失,一审认为该损失不是拆除房屋造成的直接后果,与涧西区政府拆除房屋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魏云杰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魏云杰的起诉。魏云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征收并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违法,上诉人家人在涉案房屋遭强拆时被打伤,且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征收上诉人房屋及物品经济损失15万元涧西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云杰主张因涧西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赔偿,以涧西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为前提条件之一,由于魏云杰未主张确认上述强拆行为违法,故其直接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的条件尚不具备,一审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可予维持。魏云杰在庭审中所主张的人身伤害赔偿,由于未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魏云杰所主张的房屋等损失,也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