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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学清与马玉琴、马文平、汪建花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清,马文平,马玉琴,汪建花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清,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平(马玉琴之父),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花(马玉琴之母),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琴,女,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李学清因与被上诉人马玉琴、马文平、汪建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被上诉人马文平、汪建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刚,被上诉人马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000年修建的位于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三组的两间三层房屋归上诉人李学清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马文平在李学清和马玉琴离婚案件中出庭作证时,自认本案争议房屋系李学清和被上诉人共同出资修建;第二,本案争议房屋建成已久,加上李学清的上门女婿身份,导致相关证据难以取得,但该房屋确实系上诉人李学清出资及施工。被上诉人马文平、汪建花共同辩称,第一,马文平系上门女婿,虽然他开办了诊所,但是效益不好,未能赚钱,1999年,我们与马玉琴、李学清就分家了,让他们单过;第二,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上诉人马文平出资找刘兴财修建,从签合同到结算都是马文平与刘兴财交接,李学清既没有出力也没有出钱;第三,被上诉人马文平在李学清和马玉琴离婚案件中的证言针对的是2009年的房屋,本案争议的房屋是2000年所建,与李学清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玉琴辩称,马玉琴与李学清于1997年结婚,双方均没有积蓄,婚后数额较大的开支均是父亲马文平支付。1999年,马玉琴、李学清夫妇与父母分家后开始单过。而位于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三组建于2000年的两间三层楼房,完全由父母及妹妹马玉娟共同出资,马玉琴、李学清夫妇既没有出资又没有出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学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学清于2000年修建的位于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三组的两间三层面积约170平方米的房屋归李学清和马玉琴所有,并分割给李学清二分之一的产权;本案诉讼费由马玉琴、马文平、汪建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学清与马玉琴原系夫妻关系,马文平、汪建花系马玉琴的父母。1997年5月21日,李学清与马玉琴登记结婚,并以男到女家形式与马文平、汪建花在汉滨区新城办事处高井村3组共同生活。1998年,马文平以其名义向土管部门申请土地建房,1998年3月9日,安康市人民政府向马文平颁发了安集建(98)字第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显示:九二年经城关镇(安城土用第054号)批准占用原基138.9㎡,经查该户总用地面积172.19㎡,建筑面积126.27㎡,空场45.92㎡,超占33.29㎡已作处理,同意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2000年,马文平向安康市政府缴纳了增容费595元,及土地权属登记费、工本费。同年由刘兴财包工房屋建设,建起两间三层楼房,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建起后,李学清与马玉琴居住一间,剩余房屋出租。2009年,李学清与马玉琴共建两间三层房屋一栋,地基系马文平的,没有建房手续及房产证。2014年,马玉琴起诉离婚,同年8月18日,(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判令2009年李学清与马玉琴共同修建的房屋两间三层,马玉琴使用二层和一层靠南邻楼梯一间,李学清使用三层和一层靠北一间,楼梯共用。但对2000年所建房屋,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马文平对该房提出异议,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2000年在汉滨区新城办事处高井村三组修建的两间三层房屋,李学清主张是李学清与马玉琴在马文平的地基上共同修建,仅提供房租收据、(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24号判决书以及2012年其与马玉琴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马文平的证言“地基是我的,房子是我们他们盖的”作为证据。由于房租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争议房屋的共有权,(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未对争议房屋作出认定,2012年案件庭审笔录马文平的证言有歧义,又经当庭询问,马文平否认争议房屋是李学清与其共同修建,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学清系争议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李学清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遂判决:驳回李学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学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学清申请证人马文才出庭作证,予以证实2000年修建本案争议房屋的时候,李学清不仅参与了运输木料、共同请刘兴财建房、请人运土等事宜,还进行了出资;房屋建成后,家里长辈共同商量后决定由李学清收房租以填补其之前建房的出资。被上诉人马文平、汪建花共同质证称,证人马文才与马文平虽然是同胞兄弟,但是双方于2010年反目,马文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被采信。被上诉人马玉琴质证称,证人关于建房木料存放的陈述与当时的地形和客观情况不符。经审查,证人马文才系被上诉人的同胞兄弟,但双方因矛盾导致关系恶劣,马文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出资的情况系李学清陈述,而运输木料、请人运土、全家商量租金的事宜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马文平、汪建花、马玉琴提交了关于1992年房屋和2000年房屋的置换安置协议书、安置卡以及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高井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与汪建花签订了置换安置协议书,并发放了调换安置卡,所以政府已经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确认给了被上诉人方。上诉人李学清质证称,对于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汉滨区人民政府仅仅是初步协议,还没有完全生效。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政府部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置换安置协议、发放的安置卡等书证无法直接产生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权属的效力,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学清是否对位于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三组建于2000年的两间三层楼房享有共有权?因争议的房屋未办理权利证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李学清向法院提交房屋租金收据、(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中马文平的证言,拟证实其出资出力修建争议房屋,故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相对地,被上诉人提交了房租收据、户口簿、增容费票据、土地使用证及收款收据、包工头刘兴财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反驳李学清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结合李学清上门女婿的身份情况、结婚和生子时间、分家时间、及其当时工作收入等客观情况,综合认定李学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李学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上诉请求确定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李学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仁和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