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834号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杨新路252号3幢119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新火,公司员工。被告:李武,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新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2558元、公摊电费10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室业主,原告曾系天地新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李武系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室(建筑面积88.2平方米)业主,原告天地物业公司曾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0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关于“天地新城·天一座、天柱座”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被告李武应缴纳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2558元(每月每平方米按0.4元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公摊电费1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武未缴纳上述物业费255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255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