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98连云港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与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周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398号原告:连云港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新天地广场2-203。负责人:唐万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剑,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连云港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糖公司)与被告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被告周剑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白酒共计9600元并签署送货单给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来本院。被告周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被告周剑从原告中糖公司赊购白酒并签署送货单给原告收执,金额共计96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第一联(代欠条)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货款9600元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货款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浦汉清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