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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志新与启东市惠萍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新,启东市惠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新,男,195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送达地址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惠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张生华,镇长。应诉负责人沈新生,启东市惠萍镇政法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刚,启东市惠萍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勇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新因要求履行恢复病退生活费职责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志新于1969年进原大同窑业社工作,人员属原江海区窑业社手管大集体人员性质。1994年12月,黄志新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用2666元。1996年7月,启东市人民政府下发座谈会纪要,明确“1970年底在册的乡镇农机厂、运输站职工及后招顶的职工,凡男职工现年在55周岁以下(不含55周岁)、女职工在45周岁以下(不含45周岁)的,根据企业经营状况,通过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途径,多渠道解决这些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男职工现年在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女职工在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比照乡镇农机厂、运输站现有退休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享受补助待遇”,同时规定“原江海区窑业社属手管大集体人员性质(固定工和在册临时工)的退休人员的生活费补助和在职人员退休后的生活费落实,由所在企业参照上述办法执行”。2001年,黄志新从所在单位办理病退手续,并开始从所在单位领取退休人员生活补助。2010年9月16日,启东市惠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萍镇政府)与大同第二砖瓦厂(黄志新原所在企业经改制后形成的企业)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第6项约定“对原由乙方(大同第二砖瓦厂)支付的大集体退休人员工资从2009年1月起由甲方(惠萍镇政府)负责发放,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有关人员名单清册和工资发放依据等资料”。2009年1月起,黄志新从惠萍镇政府处领取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2010年12月17日,黄志新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原缴纳的农保费用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同时一次性补缴49710元(1994年12月至2009年12月)和正常参保缴费6888.6元(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11年6月,黄志新办理了退休手续。2011年7月起,黄志新开始领取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费,同时从惠萍镇政府领取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2011年7月12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旨在解决我省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以下简称282号文件),对补缴对象、补缴办法等问题进行了规定。2013年1月24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下发了2013年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3号会议纪要),明确“按上述文件(282号文件、《实施办法》、《答复口径》、启人社发〔2011〕81号文件)规定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的人员,从享受基本养老金当月起,不再重复享受原有的生活补助等相关待遇”。2014年1月起,惠萍镇政府停发黄志新的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2015年12月30日,惠萍镇政府对黄志新的信访事项作出启惠信复字〔2015〕19号答复意见,黄志新认为惠萍镇政府停发病退费没有法律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萍镇政府自2014年1月起恢复黄志新手管大集体人员病退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的基本方针,以及一人一保的基本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2014年2月24日发布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一人不能同时享受两份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养老金待遇的原则。本案中,黄志新自2001年开始领取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自2011年7月开始领取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其领取的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的发放依据是启东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下发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下发的背景是乡镇农机厂、运输站等企业大部分濒临倒闭,以致在职人员自谋生路,退休人员生活得不到保障。该纪要的宗旨是解决相关企业退休人员的生活困难,保障相关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原江海区窑业社属手管大集体人员性质的退休人员生活费和在职人员退休后的生活费落实,由所在企业参照执行。在此背景条件下,黄志新作为原江海区窑业社属手管大集体人员,才能在2001年办理病退手续后,从所在单位领取相应的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并自2009年1月开始,从惠萍镇政府领取退休生活补助费,黄志新领取的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本质上亦应属于退休养老金。惠萍镇政府向黄志新发放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是为了保障黄志新退休后在没有其他固定收入来源情况下的生活,现黄志新在2011年6月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在2011年7月起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后,应视为黄志新已经有了固定的收入来源,生活已得到了保障,在此情形下黄志新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不符合一人只能享受一份社会福利性质退休待遇的原则。故惠萍镇政府在黄志新已领取退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情况下,自2014年1月起停发黄志新原领取的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志新的诉讼请求。黄志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黄志新从2011年开始领取的病退生活费是因在原县属大集体企业工作30多年,而享受的手管大集体人员的退休生活费,是企业给予的社会福利待遇,而上诉人黄志新领取的职工养老金则是自费取得,企业和政府未补贴,××退生活费属两种不同的待遇,被上诉人惠萍镇政府停发上诉人黄志新的生活费,实际上已经损害了上诉人黄志新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惠萍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惠萍镇政府是根据与上诉人黄志新原所在企业达成的协议而向上诉人黄志新发放生活补助费,该生活补助费的依据是启东市人民政府1996年的座谈会会议纪要,2011年,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江苏省财政厅下发282号文件后,2013年启东市人民政府下发了3号会议纪要,被上诉人惠萍镇政府根据3号会议纪要停止对上诉人黄志新发放生活补助,有充分的文件依据,目前上诉人黄志新享受的待遇与282号文件规定的办理对象所享受的待遇是一致的,上诉人黄志新所称的工龄计算问题,是其他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非被上诉人惠萍镇政府造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退休企业职工和达到一定年龄的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建立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它是由参保人员自愿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也可以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农民所在集体补助缴纳一定费用,再由政府补助一定比例的费用的方式实现的,即坚持个人缴费、单位(或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原则,其目的是实现“老有所养”,与商业保险最大的区别在于不以盈利为目的,是一种强制性、公益性、非盈利性的社会保险,其特点是一人只能参加其中的一种,不能同时参加两种或多种由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待遇。具体到本案而言,启东市人民政府1996年下发座谈会纪要目的在于解决退休人员生活得不到保障的问题,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惠萍镇政府据此文件向上诉人黄志新发放退休生活补助费,是带有基本生活保障性质的一种费用,与养老保险的宗旨如出一辙,而不是上诉人黄志新所称的企业给予的福利待遇。2011年7月起,上诉人黄志新开始领取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费,2013年,启东市人民政府下发的3号会议纪要明确,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的人员,从享受基本养老金当月起,不再重复享受原有的生活补助等相关待遇。被上诉人惠萍镇政府根据3号会议纪要的规定,停发上诉人黄志新的退休生活补助费具有政策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志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