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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恢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市沙湾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吴兴忠、高淑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沙湾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吴兴忠,高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玉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邵卫东,理事长。申请执行人: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循,理事长。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沫若大道南段9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兴忠,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2日。被执行人:高淑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吴兴忠、高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吴兴忠、高淑英应向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1,500,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现正在评估。该案暂时无法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及申请标的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两年之内可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志文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杭 忆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以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