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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必成、袁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必成,袁凯,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必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凯,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袁必成因与被上诉人袁凯、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必成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袁凯、冯艳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袁必成与袁凯是亲兄弟,但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实,袁必成本身就是做民间贷款生意的,身上随时都有几十万元的现金作为周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袁必成的上诉请求。袁凯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应当偿还15万元。冯艳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不同意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袁必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必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凯、冯艳共同偿还袁必成借款1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袁凯、冯艳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凯与冯艳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2年2月起产生矛盾,2013年3月1日后未一起共同生活。冯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以(2013)汇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冯艳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7日,冯艳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2014)汇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对共同财产、债务等在调解时双方协商另案主张。2011年7月16日,袁凯、冯艳与案外人金世春、王小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金世春、王小燕将位于遵义市××区上海路××单元××号住房出售给袁凯、冯艳。袁凯、冯艳认可已经分三次支付出卖人购房款40万元,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2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29日,冯艳提起诉讼,要求与袁凯分割离婚后财产,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5)汇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遵义市××区上海路××单元××号房屋由袁凯使用,袁凯向冯艳支付购房款20万元。袁凯不服,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由于袁凯、冯艳在离婚和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中均未处理对外债务问题,袁凯的妹妹袁三俨、弟弟袁颂策、哥哥袁碧华等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凯、冯艳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有的双方调解,也有法院不予支持的判决。2015年7月27日,袁必成向一审法院提诉讼,要求袁凯、冯艳偿还其借款15万元,并提供了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在袁必成处借到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袁凯,2012年2月23日”,“今在袁必成处借到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袁凯、冯艳,2012年12月29日”。袁凯认可“借条”上所有签名系袁凯个人完成,冯艳没有签字。冯艳不予认可借款,也不认可签名。一审法院另查明,袁凯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分别开有三个卡号的账户,其中,卡号为62×××56账户,从2012年2月26日起陆续存入和支出款项,2012年12月30日现金存款61000元,至2012年12与30日,账上余额为100862元。同日通过该卡转款10万元给卖房人王小燕。卡号为71×××73账户,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2月18日陆续存款和支取款项,最大三笔为2011年11月1日现金存款22000元,袁凯通过其另一账户(62×××64)二次转账存款,即2011年10月17日转存4万元,2011年11月26日转存5万元。至2012年2月26日,卡上余额为96121.86元。2012年2月26日,袁凯现金支取96000元,次日,通过其另一账户(62×××64)转账存款4000元,同月27日现金支取4000元。同月28日,出卖人收到袁凯购房款10万元。卡号为62×××64账户,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陆续存款和支取款项,至2012年2月22日,卡上余额为927.94元,之后至2012年12月31日,卡上每次存款金额未超过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袁必成的陈述及袁凯、冯艳的答辩,各方的主要焦点为:1、袁必成与袁凯、冯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袁必成请求袁凯、冯艳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本案袁必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袁必成仅提供了袁凯签名的2012年2月23日借款10万元和2012年12月29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对此,袁凯予以认可,冯艳不予认可,并说出相应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围绕上述焦点分析如下:一、签订“借条”的相对人关系特殊。袁凯、冯艳原系夫妻,因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共同债务等纠纷,增加了双方之间的矛盾,袁凯还要承担支付冯艳房款20万元的义务。本案袁必成与袁凯系亲兄弟,为了减轻袁凯的债务责任,不排除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借条”,让冯艳共同承担责任的动机。二、袁必成实际履行协议的证据不充分。袁必成除提供两张“借条”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支付资金。虽然袁凯认可袁必成的主张,但与袁必成关系特殊,其目的是要求冯艳承担责任,故袁凯认可,不予采信。三、袁凯对借款用途前后陈述矛盾,与生活常理不符。袁必成与袁凯均陈述借款用途是支付购房款。经查,袁凯与冯艳支付出卖人第二笔购房款1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袁凯出具袁必成10万元“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2月23日。袁凯陈述该款借到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出卖人,但在23日至28日期间,袁凯没有银行进账10万元凭据予以证明。相反,袁凯在27日通过银行,在其卡号为71×××73账上取款10万元。证明袁凯在交付第二笔购房款时其夫妻账上有足额存款,按照家庭生活开支常理,家庭有积蓄无需借款。袁凯、冯艳支付出卖人第三笔购房款10万元是2012年12月30日,付款方法是通过袁凯卡号为62×××56账户转账。袁凯陈述2012年12月29日借款5万元的目的是支付第三笔购房款。因银行账上有款,后被冯艳赌输了。袁凯账户上有余额10万元,通常无需向他人借款支付房款。其陈述借款后被冯艳赌博输掉,也不符合常理。袁凯、冯艳家庭经济并不富裕,双方对外借款仅是因购房需要,没有其他原因借款的情形。在双方离婚时,袁凯也未陈述冯艳有参与大额赌博的恶习。综上理由,袁必成主张与袁凯、冯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予认可。袁必成主张袁凯、冯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袁必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袁必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外,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袁必成与袁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冯艳是否负有还款义务。袁必成主张其与袁凯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袁必成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袁凯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本身就是做民间贷款生意,身上随时都有几十万元的现金作为周转,本案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袁凯。对于袁必成的上述主张,袁凯表示认可,冯艳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基于袁凯、冯艳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袁凯对争议款项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袁凯、冯艳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对袁必成、袁凯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一审判决已就其缺乏必要性、合理性作出阐述,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袁必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袁必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袁凯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袁必成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袁必成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袁必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