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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桂国与苗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国,苗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212号原告杨桂国,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华全,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杨桂国与被告苗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国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700元;依法判令被告按借条约定的利息9%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华全既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桂国10000元整,年息900元,三年期”。原告陈述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被告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案��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借贷数额,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了借款,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为年利率9%,不违反我国关于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偿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9%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华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其他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桂国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2700元(从2013年7月29年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苗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