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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秀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秀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2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闺,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秀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秀闺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7年2月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701015.12元,其中借款本金499715.38元、利息191299.74元、违约金10000元(包括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与之后的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陈秀闺承担本案律师费56081.21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涉案信用卡最后一次收取滞纳金时间2016年11月25日,之后没有收取违约金,故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截至2017年2月1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99715.38元、利息191299.74元、滞纳金10000元,合计701015.12元,以及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秀闺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2×××45。信用卡种类:工银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2月1日,陈秀闺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15.38元、利息191299.74元、滞纳金10000元,合计701015.12元。本院认为,陈秀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秀闺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陈秀闺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陈秀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陈秀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2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701015.12元,以及从2017年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元,减半收取5685元,诉讼保全费4305元,合计999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21元,被告陈秀闺负担9569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陈秀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旋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