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牛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牛学生,赵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蓝水湾小区*****号。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学生,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学生、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牛学生护理费9000元证据不足,标准过高。2、一审判决认定牛学生误工费证据不足,误工天数过长。牛学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60.4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1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44226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17时30分,被告赵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R×××××号牌小型轿车,沿三河市杨庄镇周家庄村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皇线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牛学生驾驶借用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牛学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伟负主要责任,原告牛学生负次要责任,被告赵伟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术后5周门诊复查拍片拆石膏,每隔6-8周门诊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2、无医嘱患者不能负重;3、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陪护1人;5、出院后建议休息陆个月。2016年4月26日,三河市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者术后6个月复查时X光片示:骨折线清晰可见。医嘱建议休息6周。2016年6月13日,三河市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者术后8个月复查时X光片示:骨折线清晰可见。医嘱建议休息9周。2016年8月19日,三河市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者术后10个月复查时X光片示:骨折线隐约可见。医嘱建议休息6周。2016年10月10日,三河市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者术后11个月系10天复查时拍片示:骨折线可见。医嘱建议6周后复查。2016年11月8日,原告牛学生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牛学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1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此期间原告由其妻刘玉秀护理,刘玉秀在三河市华东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故护理费为9000元(3000元/月÷30天/月×90天)。5、误工费39783.3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根据诊断证明载明原告的骨折线可见,并结合2016年8月19日,三河市医院诊断证明载明:骨折线隐约可见,医嘱建议休息6周,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共计误工341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华东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故误工费为39783.33元(3500元/月÷30天/月×150天)。6、残疾赔偿金22102元。原告牛学生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7、鉴定费4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9、交通费1000元(其中救护车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综上,原告牛学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5102.8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牛学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赵伟负主要责任,酌定被告赵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伟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伟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牛学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5102.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4885.33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15817.47元的70%即11072.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牛学生人民币95957.56元);由被告赵伟赔偿鉴定费4400元的70%即30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牛学生负担206元,被告赵伟负担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牛学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中牛学生为证明自己的误工和护理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就业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收入标准合理,考虑到实际务工过程中,要求所有误工人员交纳社保并不现实,通过银行发放工资也不是唯一方式,对上诉人关于工资证明因未提供社保证明及银行流水而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学生误工天数,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且与牛学生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