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立轩诉被告滕玉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立轩,滕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134号原告:齐立轩,男。被告:滕玉莲,女。原告齐立轩诉被告滕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宇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玉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立轩诉称:被告滕玉莲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齐立轩借款3万元给厂里的工人发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玉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明:被告滕玉莲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齐立轩借款30000元用于给其经营的造纸厂员工发放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齐立轩与被告滕玉莲之间的借据,系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尚未按照该约定利率支付过利息,故本院仅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滕玉莲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立轩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齐立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滕玉莲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齐立轩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宇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