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樱与李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樱,李万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591号原告周樱,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李万军,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周樱诉被告李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樱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郑州市××区××号的房屋用于居住。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2000元,每月1-10号交房租。如有拖欠房租,每天按照月租金5%加收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因为其他事离开郑州,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原告4000元租金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拖欠剩余租金至今未支付。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既不支付任何房租也不归还原告房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离租赁原告的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及原告垫付的暖气费24325元,并按照每月2000元向原告缴纳自起诉之日至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天月租金5%的违约金支付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一份;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三、原告工资流水一份;证据四、原告银行流水一份;证据五、原告催要被告李万军租金短信记录一组。被告李万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周樱,承租方、乙方李万军。甲方将拥有产权的郑州市××区××号,1号楼54号二室一厅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一人生活居住使用,租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2000元。租赁期间房屋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暖气费由乙方负责交纳。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每月1-10号为交房租日),如有拖欠租金,甲方每天按照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等等。该合同落款承租人处有李万军签名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南省直广播电视大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校职工周樱的住房(黄河路124号院1号楼54号)。水费、电费自2015年8月起由自己付费。暖气费仍由学校从个人工资中代扣。2016年5月从个人工资中代扣2015年11月15日-2016年3月15日暖气费1314.1元。2017年4月从个人工资中代扣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15日暖气费1325.1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其4000元租金。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返还房屋,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或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结合原告自认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仍需向原告交纳租金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暖气费由被告负责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1325元暖气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租赁期间之外的租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照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实际为原被告约定的被告逾期交纳房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宜过高,本院认为按照实际未付租金的30%计算租金较为合适,据此本院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60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樱房屋租金20000元、暖气费1325元、违约金6000元,以上共计27325元;二、驳回原告周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周樱负担275元,被告李万军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付娇娇审判员 柯海霞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