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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29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某某、谭某、被告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支付劳动报酬47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刘某某在被告郭某某承接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白浪滨河农贸市场工程工地上干活,2017年1月25日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47700元,经原告刘某某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程序违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本案的部分事实无法核实,我公司分包给被告郭某某的工程不需���质要求,现我公司已全面退场,原告刘某某应向十堰市置信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郭某某辩称,欠原告刘某某的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除防水、涂料、消防、电梯安装、基础土方、基础回填及基础梁以下工程外的其他全部劳务由被告郭某某分包。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受被告郭某某雇请在该工地干活,2017年1月25日被告郭某某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刘某某管理人员工资47700元,后经原告刘某某索要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某受被告郭某某雇请在被告郭某某承接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郭某某应当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劳动报酬47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欠条为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属普通民事纠纷。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根据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劳务分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依此可以确认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相应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某某。依现有国家政策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47700元;被告���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十堰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