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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振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振波,顾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276号。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利津农商行资产运营中心办事员被执行人顾振波,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西綦村村民,现住。被执行人顾振平,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西王村村民,现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振波、顾振平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利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山东省范围内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十九家金融部门,利津县工商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玉华审判员 :王强儒审判员 : 杜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巴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