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作伟与林敏、白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伟,林敏,白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179号原告:谢作伟,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敏,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白桂兰,女,194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谢作伟为与被告林敏、白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各明谢作伟的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白桂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敏偿还原告谢作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白桂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3日,被告林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谢作伟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尔后,被告林敏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白桂兰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期后,原告谢作伟多次向被告林敏催讨借款,被告林敏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原告谢作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白桂兰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敏、白桂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谢作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敏、白桂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谢作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被告林敏向原告谢作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未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若因此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担保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当日,被告林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的担保人处有被告白桂兰签字和指摸。嗣后,被告林敏未还款,被告白桂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林敏欠原告谢作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敏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原告谢作伟主张时间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桂兰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白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敏、白桂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作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二、被告白桂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敏、白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