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东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亮,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斌,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东亮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东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斌,上诉人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东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赔偿陈东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5004.34元;2、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赔偿陈东亮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上诉人垫付的第三者的施救费、路产费各项损失共计17969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少判给上诉人15300元。本案共有三辆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东亮、刘陈柱、驾驶车辆上乘客王晶三人受伤,三车及高速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70号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部分按照受伤人数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平均分割赔偿处理,该判决处理方式合法有据。陈东亮在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共获得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费8700元。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赔偿款24000元错误。陈东亮追加两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少判给陈东亮27225元。一审直接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200元错误,致使陈东亮少获得100元。陈东亮在事故发生后,为该事故中车牌号为皖M×××××号的车辆垫付施救费10200元。陈东亮在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处投保三者险,且已赔偿第三者拖车、吊车施救费等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高速防护设施损坏。为此,陈东亮赔偿维护费16925元,对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扣除24000元正确,陈东亮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正确。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赔偿100382.34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陈东亮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按照修车清单判决车损,缺乏事实依据,且没有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持车损。陈东亮的车损仅有修车清单,没有正规发票证明,没有车损评估报告。二、一审判决支持90日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医嘱显示为建议3个月避免负重活动,而非完全卧床休息。三、施救费认定错误,挂车未承保车损险,因此其施救费不应有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承担。陈东亮答辩称: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审提出对车损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故原审不予支持。陈东亮的车辆价值310140元,车辆已经报废,折旧计算远远高于维修费13万多。陈东亮投保三者险,施救费属于理赔范围。上诉人陈东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赔偿陈东亮医疗费20521.34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248元、误工费11298.8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以上合计51028.16元。2、要求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赔偿陈东亮施救费28700元、路产损失16925元、豫G×××××车辆损失134170元,以上合计179795元。3、要求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鉴定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为G26829号大货车在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A、机动车损失保险24714元;B、第三人责任保险500000元;D11、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0000元;D12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E、不计免赔率特约,为豫G×××××号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22日6时50分许,陈东亮驾驶挂靠在鸿丰运输公司的豫G×××××号(挂车GA882)半挂大货车,在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上同方向行使的刘陈柱驾驶的皖M×××××号货车后,撞到相同方向行驶的宋国有驾驶的牌号为豫H×××××号(挂车号豫H×××××号)半挂大货车尾部,造成包括陈东亮在内的三人受伤,三车及高速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后陈东亮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用859.62元。2015年3月23日到2015年4月8日期间,陈东亮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6925元,经诊断确认为1、左髌骨骨折,髌上囊积液;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骨头内侧踝骨损伤;3、左侧髌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4、左髌周软组织、左骨头远段后方肌群损伤,胸部SCT示:胸骨柄骨折,胸骨体下部及右侧第4、5肋骨可疑骨折,但未构成伤残。发生实际护理期16天,营养期16题,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部分载明:患肢卧床制动,术后14天切口拆线,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劳累。2015年4月10日,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还发生皖M×××××号车辆拖车、吊车、施救费10200元;豫G×××××号、豫G×××××号半挂大货车拖车、吊车、施救费18500元;豫G×××××号、豫G×××××号半挂大货车路产损失16925元。再查明,基于同一事实,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由于宋国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孟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孟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在交强限额内承担121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有3名伤者,及宋国有驾驶的车辆外的两辆车受损,12100元应分配使用。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孟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4400元,其中医疗费4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日,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5月26日,有陈东亮出资投保,以我公司名义对豫G×××××号大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挂车GA882号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陈东亮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和2471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故陈东亮的损失在投保范围内得应到赔偿。对陈东亮主张的医疗费20521.34元,除100元的急救费无证据支持外,剩余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且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予以支持。对陈东亮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对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16天,共计240元(15元×16天=240元)。对陈东亮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除以365天乘以16天计算,合计1248。对于误工费,因医嘱建议3月避免负重活动劳累,故误工天数酌定为90日,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25.5元,按照90天计算,误工费为11295元。对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按照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认可的500元计算为宜。因陈东亮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陈东亮主张的豫G×××××号挂车的施救费18500元,因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皖M×××××的施救费及豫G×××××的路产费,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陈东亮主张的车损134170元,虽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且该数额未超过保额,故原审法院对陈东亮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6374.34元,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涉案车辆同时与案外其他两辆车发生碰撞,故案外车辆所分别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共计24200元,介于陈东亮在原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故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还应再赔偿陈东亮162174.34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704.34元,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2470元)。对交强险不计免责的赔偿部分,陈东亮可在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东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9704.3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东亮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2470元。三、驳回陈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3333.4元,陈东亮承担1428.6元。在二审中,上诉人陈东亮提供了基于同一事实的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中:1,在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载明:(刘陈柱驾驶的)皖M×××××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宋国有驾驶的)豫H×××××号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另案中记载为平安保险孟州支公司,孟州支公司系焦作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2,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在本次事故中刘陈柱在本案中没有责任,由于刘陈柱驾驶的车辆在太保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滁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0元。宋国有在本案中没有责任,由于宋国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有3名伤者,即宋国有驾驶的车辆之外的两辆车受损,24200元应分配使用。判决结果为: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东亮各项损失4400元(其中医疗费400元,不含财产损失);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东亮各项损失4400元(其中医疗费400元,不含财产损失)。以上陈东亮合计从皖M×××××号轻型货车、豫H×××××号大货车两份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中获赔88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3、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蚌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记载:此事故造成陈东亮、刘陈柱及皖M×××××号车上乘客王晶受伤,三车及高速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本院认为,陈东亮就其豫G×××××号(挂车豫G×××××挂号)与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就双方各自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扣除问题。1、根据同一事实的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所下发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41号和(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书记载,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对方豫H×××××号大货车、皖M×××××号轻型货车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部分已经分配使用完毕(不含财产损失限额各100元),陈东亮的个人损失已经从该两份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中获赔合计8800元,故在本案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中,针对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部分,仅能扣减8800元。原审判决在决定扣减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时,未能充分考虑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已经同一事实的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及分配完毕的客观事实,所作扣减全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24200元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定应扣减额为8800元(不含财产损失限额各100元)。据此,本院对陈东亮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中财产损失限额各100元的扣减问题,鉴于前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均未涉及到此项财产损失限额的使用分配事宜,故原审判决中认定在车损险理赔金额中扣减此部分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损失限额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陈东亮要求扣减100元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本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认定问题。1、关于第三者车辆皖M×××××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施救费10200元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车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毁损,必须接受施救才能离开现场,故车辆施救费用属于必须支付的事故处理费用,且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豫G×××××号(挂车豫G×××××挂号)驾驶人陈东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东亮对事故对方的全部损失均应赔偿,其中当然也包括施救费用。因此,根据上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施救费用属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且陈东亮已经实际支付,因此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判决对此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陈东亮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关于陈东亮的豫G×××××挂号挂车施救费承担问题,虽然该挂车没有单独投保车损险,但在行驶中,挂车与主车合并为一个运输主体,发生交通事故后需整体施救,故施救费应整体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且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一审中对此费用已经予以认可,本院对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路政损失16925元,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予以记载,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上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路政损失系第三方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陈东亮已经实际支付,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判决对此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陈东亮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被保险车辆豫G×××××号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认定问题。1、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在本次事故中,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虽称已经将该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87150元,但至今未能提供定损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依据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案符合以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清单作为赔付依据的条件。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一审中虽然当庭提出车损评估申请,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故原审判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本案车辆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47140元,本次事故系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追尾发生碰撞造成本车损毁严重,陈东亮依据车损维修清单主张车损134170元,不超出保险限额,综合可以认定。故原审判决依据陈东亮提交的车损维修清单确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期限按90日计算是否妥当问题。根据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陈东亮的出院诊断为:1,髌骨骨折(左);2,胸壁软组织损伤(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陈亮的诊断意见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胸骨柄骨折;4,右侧4-5肋骨骨折。据此,陈亮因交通事故受伤多处骨折,原审判决依据医嘱确定误工期限90日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一、陈东亮个人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0421.3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240元),护理费1248元,误工费11295元,交通费500元,小计33204.34元,扣除陈东亮在另案中已经获取的另外两车交强险人身损害和医疗费两项无责赔付限额8800元,剩余24404.34元应由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中理赔;二、对于陈东亮已经支付的事故第三者皖M×××××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施救费10200元和第三方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路政损失16925元,以及陈东亮本车豫G×××××号(挂车豫G×××××挂号)的施救费18500元,小计45625元,应由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理赔;三,对于豫G×××××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34170元,在扣减另外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200元后,剩余133970元应由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中理赔。以上三项合计理赔款为203999.34元,应由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向陈东亮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支付陈东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404.34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陈东亮施救费、路政损失共计45625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损险中支付陈东亮车辆损失费1339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96元,陈东亮负担466元。陈东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其自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秦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