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执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丁浩、曹甫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浩,曹甫民,杨彩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1025号申请执行人丁浩,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执行人曹甫民,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修水县。被执行人杨彩虹,女,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丁浩与被执行人曹甫民、杨彩虹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1864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13186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曹甫民、杨彩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曹甫民、杨彩虹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曹甫民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将曹甫民、杨彩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丁浩进行了终本约谈,丁浩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曹甫民、杨彩虹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曹甫民、杨彩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的,丁浩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晋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秀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