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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责令退赔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异63号案外人: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4747459901F,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三木花园33号。法定代表人:苏成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自强,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235053-X,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工业园B4-3/01地块。法定代表人:杨先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办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责令退赔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工业园区的厂房一栋。案外人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潼南县的厂房两栋及正大门围墙、活动板房等在建工程系我公司全额垫支修建,我们对该在建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事后被执行人已将上述在建工程折价的所有权作价抵偿給我们。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10月7日,案外人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双际全塑线缆厂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将座落为其名下的重庆双际全塑线缆厂房项目发包给案外人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00万元,并约定由案外人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支修建。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施工。之后,因被执行人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斌及该公司其他二名高管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导致该工程全面停工至今。2017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确认书,约定由被执行人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将其已完工的工程折价1500万元抵偿案外人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渝0102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判决书还载明“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425万元全部转入被告人杨先斌的私人账户,用于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的厂房建设”。2017年5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重庆市潼南县工业园区的厂房一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投资合同》、公告、通知、情况说明、《建筑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书》、会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案外人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双际全塑线缆厂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案外人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施工,其对所修建的在建工程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事后约定被执行人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将其已完工的工程折价1500万元抵偿給案外人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优先受偿权和抵偿协议,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故不能对抗本院(2016)渝0102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425万元全部转入被告人杨先斌的私人账户,用于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的厂房建设”这一事实。其要求解除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重庆双际全塑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重庆市潼南县工业园区的厂房的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对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冉 秋人民陪审员  王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榜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杰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