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霍趁霞、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红其前妻赵某某打电话时,被赵明获罪的丈夫李某某接到,袁、李发生口角纠纷。后李某某给袁某某之子袁波打电话,让其劝解袁不红不要再骚扰赵某某。袁波随后赶到李某某家,并与李某某发生抓扯扭打,后离开。袁波将其与李某某发生抓打的情况告诉袁某某,袁某某与袁波二人各手持约1.5米长的木棒赶到李某某家中,并用木棒击打李某某到其头部受伤。被害人张某某站在袁某某与李某某中间,并试图劝开二人时,袁某某持木棒将张某某左手臂打伤,致其左手臂尺骨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10时30分,公安机关在巴南区宗申工业园总装部将袁某某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赵兴云、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明霞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