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淮安市淮阴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2KM+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当日抽取的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葛某、姜某等人证词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威胁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