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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成民、李翠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民,李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5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民,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亮(系上诉人之子),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兰,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南县。上诉人刘成民与被上诉人李翠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刘成民与原告李翠兰、原告李翠兰丈夫王福祥及王永祥因种地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刘成民将原告李翠兰打伤,并将冀B×××××牌号轿车砸破漆。原告李翠兰于2016年9月28日被送往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原告李翠兰本次治疗花费2228.7元。原告李翠兰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前胸壁软组织损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十五天。原告李翠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损失812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08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488.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成民将原告李翠兰打伤事实清楚,被告刘成民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损失、陪护人员误工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双方的争执中亦存有一定过错,被告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身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刘成民赔偿原告李翠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88.7元的80%,即2790.96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成民负担120元,由原告李翠兰负担55元。判后,刘成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过高,上诉人只砸了被上诉人一下,与刘金周说法一致,被上诉人属于恶意扩大损失。2、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不构成轻微伤,护理费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翠兰未出庭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民与被上诉人李翠兰同村居住,应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纠纷时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言语得当。因双方处理矛盾的方式均欠妥,以致于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上诉人李翠兰受伤。上诉人刘成民主张其只砸了被上诉人李翠兰一下,被上诉人不可能有多处受伤,但结合公安机关卷宗中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砸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刘金周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仅称看到砸到李翠兰身上了,具体砸到哪里不清楚,且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同时证明了误工期限。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一审法院按国家相关标准确定为812元及108元并无不妥。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是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伤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成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贺莉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边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