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尹玲玲与张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玲玲,张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86号原告:尹玲玲,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反诉原告):张立明,男,1977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客运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乌尔逊大街。负责人:白志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赛音乌力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玲玲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立明、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玲玲、被告(反诉原告)张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被告(反诉被告)人保新右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赛音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立明赔偿原告医疗费78.5元、护理费4972元(44天×1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营养费4400元(44天×100元/天)、财产损失6760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480元;玉镯一只,价值5280元);2.判令被告人保新右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4.对原告右大腿后侧软组织损伤、皮下积液的伤情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客运站购买了从满洲里市××旗的长途汽车票,并按照规定时间,乘坐张立明驾驶的×××号白色”宇通”牌中型客车,按时从满洲里市出发。当车辆行驶到S203省道104公里+800米处,超越前方自卸货车时,由于张立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下公路右侧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经新巴尔虎右旗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新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院至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治疗42天,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了车票并乘坐张立明驾驶的车辆,在途中,由于张立明的原因,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张立明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原告了解,被告人保新右旗支公司为×××号白色”宇通”中型客车承保商业保险。被告(反诉原告)张立明辩称,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法、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立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新右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张立明承担。张立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门诊、住院费用等合计7809.86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立明。被告(反诉被告)人保新右旗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具体由原告的证据来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手机一部及其三星专卖专用收据、手镯(损坏)及其收款收据,拟证明乘坐张立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携带的手机和手镯损坏。二被告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病人出院指导记录和收费票据,拟证明住院产生的费用。二被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和护理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实手机和手镯是在该起事故中损坏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住院指导记录和收费票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张立明提供尹玲玲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张立明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该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新右旗支公司认为张立明应当向原告追偿。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反诉被告)人保新右旗支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9时55分,张立明驾驶的×××号白色”宇通”牌中型客车,由满洲里市驶往新右旗阿镇途中,当行驶到S203省道104公里+800米处,超越前方一辆自卸货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下行驶方向公路右侧向左侧侧翻,造成原告尹玲玲(乘车人)受伤,×××号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巴尔虎右旗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新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2日到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6年5月4日出院。2016年5月4日转院至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治疗,转院证明医嘱意见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住院42天后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事故车辆×××号客车在人保新右旗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证据认定,对原告尹玲玲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尹玲玲主张的医疗费用78.5元、护理费4972元(44日×113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日×100元/日)、营养费4400元(44日×100元/日)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手机和手镯的损害共计6760元,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对于右大腿后侧软组织损伤、皮下积液的伤情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原告尹玲玲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其他伤情待其损失产生后可另行诉讼。对原告尹玲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合计13850.5元。对反诉原告张立明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为7803.86元。因事故车辆×××号客车在人保新右旗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尹玲玲的合理损失,人保新右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13850.5元。张立明主张为尹玲玲垫付的7803.86元医疗费用,亦应由人保新右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尹玲玲13850.5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立明7803.86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尹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立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光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