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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李海锋、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李海锋,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0802民初5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号。负责人:盘仲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海,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锋,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李清,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李海锋、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海锋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4723.64元、利息637.52元、滞纳金1516.25元,合计106877.41元(计至2017年3月22日止,2017年3月23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付);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海锋用中行信用卡申请办理购车分期借款15.30万元,分36期偿还。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海锋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的汽车(车牌号码粤G×××××)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4723.64元、利息637.52元、滞纳金1516.25元,合计106877.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锋、李清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止,被告李海锋、李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76287.12元。二、被告李海锋、李清自2017年7月份起,每月按期向原告偿还4738元,直至还清上述欠款时止。如有一期逾期或不足额偿还,则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DZJQF字482号)予以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全额偿还实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对处置被告李海锋用以抵押借款的车辆(车牌号码粤G×××××)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77元,由被告李海锋、李清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国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绎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