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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行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苗金龙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03行初300号起诉人苗金龙。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起诉人苗金龙以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谷某某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苗金龙诉称:1997年1月2日,我与原永丰乡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1999年5月27日,盐城市城区审计事务所受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对我承包期间(1997年1-11月)的盐城市永丰纸箱厂进行审计并作出城审所查(1999)81号审计报告。1999年6月16日,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据该审计报告起诉我构成职务侵占罪。2000年4月19日,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我多次申诉,均被驳回,现已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期间,(2014)亭商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四行披露原盐城市城区永丰镇人民政府(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与谷某某于2001年11月6日签订了二次改制协议书,该协议书侵害了我的股权。现请求确认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与谷某某签订的二次改制协议书违法,并赔偿我65991320元。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苗金龙要求确认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与谷某某签订的二次改制协议书违法,并赔偿其6599132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苗金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林云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美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