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6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优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优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97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方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优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胡德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优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优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天��中优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鸿鼎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优美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630,000元;2、中优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滞纳金(从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返还63万元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鸿鼎公司与中优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优美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的房屋出租给鸿鼎公司使用。2016年9月7日,鸿鼎公司与中优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租赁合同,中优美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鸿鼎公司押金63万元。鸿鼎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形式要求中优美公司返还该费用,鸿鼎公司均不予回应。被告(反诉原告)中优美公司辩称,押金63万元的确在中优美公司处。因为在终止双方协议书上没有约定支付日期,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中优美公司愿意返还押金,但是鸿鼎公司收取了次承租人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鸿鼎公司还拖欠垃圾清运费及水电费,故上述费用应当支付给中优美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优美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鸿鼎公司返还房租不当得利205,822元;2、鸿鼎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28,600元,水电费12,050元。事实和理由:鸿鼎公司与中优美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鸿鼎公司与所有次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中优美公司。根据该条规定,自2016年9月7日之后所有物业的房租、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都应当由中优美公司收取。但鸿鼎公司却已经将次承租人的租金收到11月份,鸿鼎公司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反诉被告)鸿鼎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鸿鼎公司没有收取中优美公司所谓的次承租人缴纳的205,822元房租。鸿鼎公司支付中优美公司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有权向次承租人收取至该日的租金。鸿鼎公司确实多收取了次承租人的租金,大概在3、4万元左右,因为鸿鼎公司之前交的押金是68万元,故解除合同的时候,双方协商好,中优美公司返还63万元押金即可。《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上明确约定鸿鼎公司付清了所有水电费等费用,不同意再支付水电费、垃圾清运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鸿鼎公司(乙方)与中优美公司(甲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蕴川路XXX号内部分仓库和库棚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计租面积为20,900平方米,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68万元。2016年9月7日,鸿鼎公司(乙方)与中优美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所有关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的厂房的租金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终止;甲、乙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的所有次承租人(除羽毛球馆)甲方同意全部接受,乙方与所有次承租人(除羽毛球馆)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甲方;双方确认:本终止协议签订前,乙方已经与甲方结清所有的租金、水电等各项费用,乙方与次承租人的租金、水电等其他各项费用由甲方与次承租人进行结算;在2016年9月30日前,甲方将乙方的押金63万元返还给乙方;双方对租赁合同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鸿鼎公司与中优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该协议书约定,本终止协议签订前,鸿鼎公司已经与中优美公司结清所有的租金、水电等各项费用,鸿鼎公司与次承租人的租金、水电等其他各项费用由中优美���司与次承租人进行结算;中优美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鸿鼎公司押金63万元,双方对租赁合同无其他争议。从上述约定内容看,中优美公司与鸿鼎公司在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结算完毕后,确定中优美公司还应返还鸿鼎公司押金63万元。现中优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未结算完毕,还要求鸿鼎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租金,及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中优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押金63万元,鸿鼎公司要求中优美公司返还押金63元及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优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押金6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优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优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