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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同林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林,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111号原告:吴同林,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陈伟,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吴同林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陈伟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5000元,分4个月还清,但现在早已过期,经我多次催要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陈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起,被告陈伟承租原告吴同林门市房一间,此间,被告差欠原告一年房租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就所欠租金向原告承诺分4个月还清,并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同林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6年6月份前还清,每个月归还伍仟,陈伟,2016.2.16”。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伟因欠原告吴同林租金而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同林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明审 判 员  徐寿海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