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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与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晓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92号原告: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楠楠,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法定代表人:傅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岐,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40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岐,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军,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与���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添大厦)、被告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被告赵晓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楠楠、被告诚添大厦、被告鸿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诚添大厦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诚添大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7510.14元(从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5日共442天,15000000/17883555×单元间房款618375元×万分之1.2×442日)���3、请求判令被告诚添大厦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违约金518.67元(15000000/17883555×单元间房款618375元×0.1%),上述各款项共计人民币28028.81元;4、请求判令被告鸿铭公司、赵晓军对于被告诚添大厦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诚添大厦签订《商品房购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诚添大厦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1、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诚添大厦签订《商品房购置合同》,约定被告诚添大厦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第十六层及一楼二门商业门店,面积共1689.89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合同款17883555元;2、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诚添大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前签订的《商品房购置合同》中的标的物予以细化与明确。合同约定,被告诚添大厦将16-11号单元间出售给原告,单元间面积82.45平方米,单价750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618375元;3、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房款的支付均按《商品房购置合同》的约定统一分期支付,并不对个单元间进行单独区分;4、原告完全按照购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购房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诚添大厦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原告所购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诚添大厦应当在2012年3月20日前,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人使用;2、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诚添大厦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迟延交付442天;3、《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2)项约定××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人使用,逾��超过90日后××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2年3月2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人按日××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2的违约金;4、因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房屋价款按照《商品房购置合同》约定的进度统一支付,截至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原告已实际付款1500万元,付款比例15000000/17883555。按照该付款比例,对应本案所涉商品房已支付的房款为518667.85元;5、被告诚添大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7510.14元(计算方式:518667.85×万分之1.2×442天)。三、被告诚添加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涉案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人提供的资���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人的责任××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防地产权属证书的××人不退房××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人支付违约金;2、时至起诉之日,因被告诚添大厦未履行完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尽的义务,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诚添大厦已构成违约;3、被告诚添大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518.67元(计算方式:518667.85×0.1%)。四、被告鸿铭公司、赵晓军对于被告诚添大厦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商品房购置合同》第一条第8款约定,被告诚添大厦为保证能够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鸿铭公司、赵晓军同意就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提供担保;2、被告鸿铭公司、赵晓军分别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诚添大厦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因被告诚添大厦始终未履行完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尽的义务,违约行为一直存续,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因此被告鸿铭公司、赵晓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诚添大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鸿铭公司、赵晓军应对被告诚添大厦合同义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诚添大厦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逾期交付诉争房屋,应支付违约金。被答辩人认为,这一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已对关于交付房屋的时间作出了变更。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署的《商品房购置合同》第二条5项约定:“甲方应于2012年3月20前,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交付验收标准的标的物交付至乙方使用。”201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然而,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二项对所购房屋的交付时间作出了重新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协助乙方办理装修消防验收工作。在通过内部装修消防设计审核之日起,20日内交付乙方2门门店,30日内交付乙方第16层写字间。”这一补充约定,应当说是购置合同、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的交付的时间作了变更,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其效力大于购置合同、买卖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所购写字间的交付时间,应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为准。被答辩人所购门市及写字间门市的消防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写字间交付的时间应为内部装修消防验收后的30日内,由此可以看出交付时间截止日已变更为2014年11月27日。因此说,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问题,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计算逾期交付写字间的开始时间及实际交付时间没有证据支持。另外,被答辩人在履行付款义务中也没有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其中有50万元的购房款是在2014年1月支付,也构成违约,答辩人逾期交房也是情有可原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履行购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均能保持密切的协商和沟通。虽然履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诸如,没有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被答辩人尚有280万元的购房款没有支付、被答辩人所购一层门市变更装修费用没有最终结算等。但是,答辩人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诉争纠纷。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的调解或裁决,切实地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鸿铭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起诉中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鸿铭公司在购置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应当视为是一般保证责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应当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被答辩人没有在保证期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时效的规定,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另案中,已对答辩人为被告诚添大厦提供担保的事实进行了审理,并���该担保“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为由,认定答辩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见[2016]辽01**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第20-21页),该判决现已生效;其次,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购置合同》第一条8项约定了被告鸿铭公司、赵晓军本人就此提供担保,但是,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晓军本人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没有提供担保。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购置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违约金、承担费用等已经变更。这一补充协议,并没有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晓军的盖章签字认可,也没有出具书面同意继续担保意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切实地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晓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买受方)与被告诚添大厦(甲方/出卖方)签订《商品房购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的第十六层及一楼二门商业门店,其中十六层建筑面积为1374.17平方米,一楼二门商业门店建筑面积为315.72平方米,共1689.89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标的物成交价格(包括精装修部分):十六层7500元/平方米,一楼二门商业门店24000元/平方米,本合同总合同款为17883555元。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为保证能够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义务,鸿铭公司及赵晓军本人同意就此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依据本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担保函见合同附件四。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与16层写字间、一楼二门商业门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签订;2、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与乙方签订的16层写字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政府采购所需全部材料上报省财政,申请资金划拨给甲���第一期合同价款人民币500万元;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与乙方就一楼二门商业门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政府采购所需全部资料上报省财政,申请自己划拨给甲方第二期合同价款人民币250万元;4、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标的物满足如下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整楼要通过消防验收,楼内供暖正常,具备可正式使用的上下水、电、电梯。甲方将相应机构验收合格手续全部取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政府采购所需全部材料上报省财政,申请资金划拨给甲方第三期合同价款人民币650万元;5、甲方应于2012年3月20日前,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包括本合同及未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交付、验收标准的标的物交付至乙方使用。乙方对标的物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所需全部资料上报省财政,申请资金划拨给甲方第四期合同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关于一楼二门商业门店的实际使用问题,乙方需于最后一期购房款实际支付后,方可使用;6、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标的物所属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办理至乙方名下,办理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申请资金划拨给甲方支付剩余房款2883555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非因乙方原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1)逾期在30个工作日内的,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累计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累计计算),合同继续履行;(2)甲方逾期履行该项义务超过30个工作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付累计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累计计算)。合同第五条装修条款约定:1、甲方所出售的标的物为精装修写字间及门店;2、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提出各房间基本功能需求,甲方向乙方提供三种装修方案及装修标准,乙方提出修改要求并选择确定方案,甲方需按照乙方要求及方案进行施工、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文书具备相同法律效力。本合同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矛盾或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2、本合同其他附件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品房购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鸿铭公司、被告赵晓军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均载明:鉴于房产出卖方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与买受方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签订了《商品房购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的第十六层及一楼二门商业门店,合同总价款为17883555元。担保人承诺:自愿为《商品房购置合同》的出卖方诚添大厦(沈阳)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商品房购置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出卖方原因,导致买受方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遭受损失的,承诺与出卖方共同向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铭公司在其担保书的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赵晓军在其担保书的落款处签名并捺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人)与被告诚添大厦××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诚添大厦开���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16-11房屋,建筑面积82.45平方米,单价为7500元/平方米,总价款618375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约定××人应当在2012年3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关××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人按日××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人有权解除合同××人解除合同的××人应当××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人累计已付款的5%××人支付违约金××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人按日××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2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人的责任××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人不退房××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诚添大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0月28日,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商品房购置合同》。鉴于:1.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与乙方就一楼二门商业门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政府采购所需全部材料上报省财政,申请资金划拨给甲方第二期合同价款人民币250万元。2.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标的物满足如下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整楼要通过消防验收,楼内供暖正常,具备可正式使用的上下水、电、电梯。甲方将相应机构验收合格手续全部取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政府采购所需全部材料上报省财政,申请资金划拨给甲方第三期合同价款人民币650万元。3.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非因乙方原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累计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累计计算)。4.甲方于2012年1月9日,将一楼2门门店登记备案至乙方名下,比照《商品房购置合同》约定延期37日,于2012年8月27日,办理完毕整体楼宇的消防验收合格手续,比照《商品房购置合同》约定延期230日。5.时至甲方将一楼2门门店登记备案至乙方名下,乙方已累计付款500万元;时至甲方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乙方已累计付款750万元。按照前述合同条款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38.2万元作为违约金。现针对甲方上述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问题,甲、乙双方在协商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购置房产装修后的消防验收手续直至验收合格,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消防验收的整改工程费等相关费用;2、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协助乙方办理装修���防验收工作,在通过内部装修消防设计审核之日起,20日内日交付乙方2门门店,30日内日交付乙方第16层写字间。写字间及门店的装修标准均不得低于《商品房购置合同》约定;3、甲方按乙方要求更换一楼2门门店外门,在通过装修消防验收后立即交付乙方使用;4、装修施工过程中,乙方对于已确定之装修方案的调整、变更装修设计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由甲方承担;5、双方计算确定上述各项金额,并以该部分款项据实抵消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如该款项数额小于违约金数额,剩余违约金,乙方将在最后一笔款项中予以相应抵扣;6、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任一条款,乙方则有有权按《商品房购置合同》之约定,延期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直至甲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商品房购置合同》之补充协议,与《商品房购置合同》具有相同效力。��协议未尽部分,依据《商品房购置合同》约定履行;本协议与《商品房购置合同》相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分多次给付被告诚添大厦购房款共计1500万元,涉案房屋于2011年11月15日备案至原告名下。现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8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出具沈阳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为关于诚添大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针对被告诚添大厦新建造的位于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的诚添大厦土建及局部装修(建筑栋数:1栋;土建验收范围:地下1-2层设备用房、汽车库、地上1-2层商业及大堂、地上第3-19层为公寓;总建筑面积:28323㎡,建筑高度95.1m;使用性质:商业、公寓���;装修验收范围:首层大堂、第3-19层公共走道部分,总装修建筑面积:3605㎡)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同时载明该工程1-2层商业用房及公寓内部装修工程应另报我局审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14年10月28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诚添大厦装修工程经消防验收备案。再查,根据原告的房屋交割意见,被告诚添大厦于2013年6月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晓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诚添大厦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诚添大厦、被告鸿铭公司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诚添大厦签订的《商品房购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在与被告诚添大厦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之后,如约向被告诚添大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诚添大厦亦应按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诚添大厦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节。因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1月15日备案至原告名下,具备办证条件,且被告诚添大厦于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诚添大厦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违约金一节。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诚添大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双方在《商品房购置合同》中同一项下的约定,故诚添大厦应按照逾期办理房产证标准承担同一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诚添大厦在《商品房购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有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商品房购置合同》载明‘本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文书具备相同法律效力。本合同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矛盾或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但《商品房购置合同》针对的是共计1689.8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买卖合同,具有概括性,而原告与被告诚添大厦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更具有针对性,且该《商品房买��合同》已在房产部门备案,具有公示的效力。另,《商品房购置合同》关于按已付累计付款的万分之二/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应按原告与被告诚添大厦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人的责任××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人不退房××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办证的违约起始时间应当从约定交房日期即2012年3月20日后365日之次日即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按已付房价款的0.1%标准计算。关于涉案房屋的已付房价款,因原告同时购买多套房产,支付房款均系按照商品房购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统一支付,未单独明确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的准确数额,故应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比例计算,即(1500万元/17883555元×618375元)=518667.85元。据此,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518.67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诚添大厦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虽然被告诚添大厦对该时间不予认可,但作为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交房时间,故对被告诚添大厦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诚添大厦抗辩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交房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系对涉案房屋内部装修消防验收的时间,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时间,故被告诚添大厦的该项抗辩,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诚添大厦应当在2012年3月20日前将涉案房屋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被告诚添大厦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2的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被告诚添大厦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5日(共计442天)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付房价款518667.85元的日万分之1.2标准计算,共计27510.14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鸿铭公司及被告赵晓军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鸿铭公司及被告赵晓军提供的担保书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适用上述六个月的规定。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部分,因该项违约行为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而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来院诉讼,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故被告鸿铭公司、被告赵晓军对此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部分,因该项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5日,而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来院诉讼,故对于该期间的违约金,亦因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被告鸿铭公司、被告赵晓军对此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16-11房屋(建筑面积82.45平方米)的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518.67元;三、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逾期交房违约金27510.14元;四、驳回原告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佳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李 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