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2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韦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韦向义,韦思晓,梁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3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文昌路11号。法定代表人:韦铖,该行行长。委托代���人:罗仁礼,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立新,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韦向义,男,汉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韦思晓,男,汉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梁洪平,男,汉族,住柳城县。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申请执行韦向义、韦思晓、梁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韦向义、韦思晓、梁洪平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案款35045.47元,承担执行费425.68元,本院已执行0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的存款情况,已向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登记情况,已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已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韦向义、韦思晓、梁洪平暂无履行能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222执3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清国审判员  韦文达审判员  梁 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志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