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397无锡市顺进合金有限公司与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顺进合金有限公司,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9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顺进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沈文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石油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彭广森,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顺进合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顺进合金有限公司货款407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昊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