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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本溪芯华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与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柏荣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芯华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柏荣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843号原告:本溪芯华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牟秀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胡理,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宝胜,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柏荣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郝全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芯华地热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柏荣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因无法联系到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故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芯华地热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四十元,免交。代理审判员  王岩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