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0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01民初208号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甘南州合作市念钦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吉,系合作联社联社网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玺,系合作联社联社网店负责人。被告李某某,男,现住合作市。被告孙某某,男,现住卓尼县。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佐盖多玛信用社申请个人其他贷款5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一年,利率11.36%,2013年7月19日到期前,被告对此笔贷款申请了展期,展期金额为45000元,到期日延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归还本金3000元,尚欠贷款金额42000元。被告孙某某为此贷款以其房屋作担保,并写下了担保书,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820XXXXXXXX0008号)签字按了手印,如被告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利要求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全部债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借款利息24671.8元,并支付借款还清之前的同期利息;3、判令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全部债务;4、判令冻结被告李某某及孙某某名下的所有资金账户;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李春平向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1.36%,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金额为4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将还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延展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现剩余42000元未清偿,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期届满后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催款通知,但被告李某某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孙某某为该笔借款用房屋做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于2016年1月18日届满。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李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三份3、担保合同书一份4、孙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两份5、个人征信档案资料两份6、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八页7、贷后检查调查表一份8、催收表一份9、展期申请书一份10、借款协议两份11、提款申请书一份12、贷款展期回执一份13、借款借据一份14、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15、展期撤销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某借款及未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与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年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保证人孙某某与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孙某某保证期限已届满,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2000元及利息26859.92元,以上两项合计68859.92元。该款项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付清。如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