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振顺、胡玉兰等与刘修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顺,胡玉兰,刘修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167号原告:许振顺,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胡玉兰,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原告许振顺之妻。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修祥,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许振顺、胡玉兰与被告刘修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顺、胡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被告刘修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振顺、胡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包赔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用原告位于茌平县肖庄镇朱启虎村的楼房一处抵偿债务,经协商双方同意后,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书,2014年春节后被告就开始使用该楼房,向外租赁,收取租金。后被告又私自把原告楼房的三间平房拆除,对楼房内部进行改造,把院内的树木卖掉。2016年被告反悔,称协议无效,2016年12月14日,各方当事人在茌平县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作出了(2013)茌法执字第1026号执行裁定书,均同意楼房现价为250000元。这使原告楼房比当时处理时降低了30000元,被告又使用了楼房3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至少30000元的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包赔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刘修祥辩称:1、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借款,经催要原告以多种理由拒付。2013年在索要借款无果情况下,于2013年2月份诉至茌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名下坐落于朱启虎村楼房申请保全,文书生效后被告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协议。原告多次蒙骗被告,拖延执行。当时被告为防止原告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告只是更换楼房门锁,并不存在被告使用该楼房及收取租赁费的行为。2、被告在换锁期间,茌平县肖庄镇政府根据《聊城市茌平县路域环境综合整治》相关文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的规定,责令于2014年4月份自行拆除,并非被告实施,拆除原告的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其行为自负。至于原告所述楼房降价情况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借款未有给付。2013年刘修祥向本院起诉要求许振顺还款,并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许振顺名下坐落于茌平县肖庄镇朱启虎村的楼房1处予以查封。2013年9月3日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许振顺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所欠刘修祥借款本金20.8万元,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将涉案楼房于2012年4月1日开始租赁给肖庄镇马场胡村刘兰华从事饭店生意,房租每年7200元。2014年1月25日许振顺与刘修祥及另一债权人时明利三方自行签订楼房买卖协议,约定价格为28万元,但三方均未将处理楼房一事告知茌平县人民法院。刘兰华将2014年1月31日至2月7日8天的租赁费157.8元交付给刘修祥,后刘修祥更换门锁,与刘兰华解除租赁合同,并让其离开,实际控制了楼房,在未有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对楼房的排水情况进行了改造,花款2450元。因二原告在其楼房前建有三间平房,所建平房属于违法建筑,茌平县肖庄镇镇村建设委员会通知刘修祥将该三间平房予以拆除,刘修祥未有征��原告意见,对楼房前面的3间平房进行了拆除(三间平房用砖8000块、梁两架、檩条15根、水泥过木梁3根),把院内的杨树卖掉(价值260元)。后刘修祥认为涉案楼房价格偏高反悔,许振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楼房买卖协议有效,经本院审理,判决许振顺与刘修祥、时明利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楼房〖2002字第004号〗买卖协议无效。2016年12月14日在本院执行局主持下将涉案楼房(以25万元)卖给了新买主许光强,被告将楼房钥匙交给了许光强。刘修祥承认许振顺、胡玉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楼房在法院查封期间原告始终租赁着。执行局无法执行,被告为了防止原告将房产转移,被告只是更换门锁,并不存在使用该楼房及收取租赁费的行为,另拆除的3间平房是肖庄镇镇政府通知被告让其拆除,并非被告自愿拆除,另扒房子花费640元。上述��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对冯洪军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茌平县肖庄镇村镇建设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本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3)茌法执字第1026号执行裁定书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签字房屋买卖协议后,刘修祥对许振顺、胡玉兰所有的楼房更换了楼房门锁,并实际控制楼房的使用,且许振顺、胡玉兰将其所拥有的楼房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将租赁人赶出是对原告对楼房使用权侵害,被告应予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明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而仍然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其对损失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损失的20%为宜。原告楼房在租赁给刘兰华时租赁费每年7200元(每天为19.73元)。被告实际控制该楼房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造成2年零317天的租赁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租赁损失的80%。原告所要求的楼房差价问题,原告提供的个人卖房协议书,没有签订协议书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所提供的协议书有明显的剪裁痕迹,原告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是在法院查封期间所写,故其提供的个人卖房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楼房经法院执行部门依程序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楼房差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院内的杨树,刘修祥不具有所有权,其无权处理,对于其所卖杨树款,依法应给��原告,对于原告所述杨树价值600元,但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以被告实际卖树价格为准,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对于二原告所建3间平房,属违法建筑,但不归被告所有,被告无权进行处理,对于被告拆除的3间平房中的砖、木料等物品应返还给二原告,对于被告因拆除平房所花费的费用640元,因3间平房系违法建筑,亦应拆除,被告虽未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私自拆除,但原告应依法予以拆除,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改变楼房设计所花费,被告虽未有征得原告的意见,私自改变楼房设计,其所花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计款4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修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给付原告许振顺、胡玉兰楼房损失16525.53元;被告刘修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给付原告许振顺、胡玉兰杨树款260元;被告刘修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给付原告许振顺、胡玉兰砖8000块、梁两架、檩条15根、水泥过木梁3根;原告许振顺、胡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给付被告刘修祥拆除平房所花费的费用640元;原告许振顺、胡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给付被告刘修祥维修楼房所花费的费用490元;六、驳回原告许振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修祥负担500元,原告许振顺、胡玉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