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成与张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张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3民初2395号原告刘成,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文昌路**号居民。现住广饶县。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路口东100米路南。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成诉被告张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997.51元、误工费62244元、护理费18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220263.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张磊所有的豫J×××××/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临淄区省道231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地村路段时,与顺行左转弯的邢玉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辽K×××××/辽K53**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豫J×××××/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参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成驾驶的被告张磊的豫J×××××/豫J×××××车,刘成属于该车的司机,因此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对被告张磊及豫J×××××/豫J×××××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玲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