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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韦光云与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光云,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050号原告:韦光云,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海,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南环社区永宁路西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692285501M。法定代表人:陈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韦光云与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光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海,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谊、陈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6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保险档案和失业养老等五险一金关系转移手续给原告和叙永县社会保险部门;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起一直在被告的后山煤矿工作,2016年4月原告被确诊为一期尘肺,2016年6月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职业病工伤,2016年11月9日原告被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25日才能期满,但原告因工伤尚失部分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劳动,才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该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原告主动提出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问题,被告在接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后已经在着手为原告办理,但因进入诉讼程序,现暂停办理。审理查明:原告韦光云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27日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6月15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6年11月9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此次工伤为“柒级伤残”。原告主张因工伤不能继续工作,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终止期满劳动合同;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292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4、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关系转移手续。2017年3月27日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叙劳人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韦光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90.8元,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韦光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泸市人社工〔2016〕1-225号工伤认定决定、泸市劳鉴2016年666号—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叙劳人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因患职业病被认定工伤柒级伤残,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条第六项的情形,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是用人单位有过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本案中,原告因工伤不能继续工作,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属合法的救济程序,并不属于过错情形,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法律体系解释。故对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条第六项的情形,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光云、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韦光云办理劳动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韦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光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