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郭永平与赤峰尚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平,赤峰尚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02民初1813号原告:郭永平,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尚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镇静封居委会桥西大街北侧(九天建材化工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文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平与被告赤峰尚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水餐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被告尚水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水餐饮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加盖了被告尚水餐饮公司财务印章。2015年9月16日,被告尚水餐饮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加盖了被告尚水餐饮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尚水餐饮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尚水餐饮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1日,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餐饮服务、旅客住宿、顾客洗浴等;工商登记的类型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设立时案外人刘某是被告尚水餐饮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其他实际出资人史某、张某、谭某属于隐名股东。2015年8月初,原告计划购买被告公司的股权,取得公司经营权,经初步口头商定,由原告先行投资5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尚水餐饮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电费房租等费用。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水餐饮公司为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张某、史某、刘某、谭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丙方完全退出赤峰尚水国际洗浴服务有限公司,再与赤峰尚水国际洗浴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由甲方享有丙方作为投资人的权利,承担投资人的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郭永平目前代赤峰尚水国际洗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员工工资电费房屋等的人民币500000元,重组或新设立公司时如何处理,甲乙双方另行商定”,该协议证明被告尚水餐饮公司收取原告的5000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且如果是借款应出具借据而不应是收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投资的500000元应由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另行商定。二、原告与张某于2016年5月14日已经对原告所诉的550000元作出清算处理,该550000元已作为原告购买答辩人公司股权的出资,这是原告清算之后确认原告所诉的550000元根本不属于借款。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约定:”刘某、史某将赤峰尚水餐饮有限公司及公司资产转让给乙方郭永平,2015年12月,甲方郭永平、乙方张某、孙龙对各自借入资金数额进行了清算,就各自所占股权问题达成一致,现甲方张某将所占股份转让给乙方,现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达成本协议”。根据该份协议,原告自2016年5月14日起成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是公司的唯一实际控制人。三、退一步讲,假设原告诉称的借款存在,债权债务已经同归于原告一人,所谓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第一条约定原告负责偿还刘某、张某经营公司期间所欠外债3800000元,所以原告所诉550000元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四、原告违反股东转让协议的约定,私自转让公司汗蒸房材料装饰玻璃门、餐桌的价值475800元,原告经营期间产生欠款548913元,原告故意毁坏被告公司二楼装修,被告尚未就原告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被告将另案主张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水餐饮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体现:”交款单位:郭永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入款;收据加盖了被告赤峰尚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体现:”交款单位:郭永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收据加盖了被告赤峰尚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主张该两枚收据系被告尚水餐饮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被告对收取原告550000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两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且已作为原告购买被告尚水餐饮公司股权的出资。被告围绕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2015年8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5月14日)、协议书(2016年12月4日)三份,拟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三份协议内容如下:1、2015年8月29日,原告为甲方,张某为乙方、丙方为刘某、史某、谭某,丁方赤峰坤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和丙方同意委托财务审计人民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止双方在赤峰尚水国际洗浴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投入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实物则以实际购入价确定投入数额。二、鉴于甲方在丙方享有债权至今未偿还。丙方同意将通过清产核资确定的丙方在赤峰尚水国际洗浴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投入全部资产无条件转让给甲方抵顶丙方欠甲方的部分债务,由甲方享有所有权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八条、甲方目前代赤峰尚水国际洗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员工工资电费房租等的500000元,重组或新设立公司时如何处理,甲乙双方另行商定”。2、2016年5月14日,张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刘某、史某在经营赤峰尚水餐饮有限公司期间,甲乙双方分别通过张某、谭某向该公司借入资金,后由于经营不善,刘某、史某同意将公司及公司资产转让给乙方。2015年12月,甲乙双方及张某、孙龙对各自借入资金数额进行了清算,就各自借入资金数额进行了清算,就各自所占股权等问题达成一致。现甲方将所占股权转让给乙方,现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达成本协议”。3、2016年12月4日,原告为甲方,案外人张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经清产核资确定,谭某(刘某、史某)实际投入475.30万元,张某投入337.60万元,隐名股东沈广新实际投入231万元,隐名股东孙龙投入163万元,在赤峰康水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163万元股权资金。二、郭永平与孙龙重新注册成立了康水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尚水国际的资产。2016年5月14日,张某与郭永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尚水国际337.6万元的投资股份转让给郭永平,郭永平同意每年向张某支付转让价款112.5万元。三、双方一致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郭永平原受让的张某的实际投资和股份337.6万元转回给张某。四、郭永平受让后经营期间的债务和造成的损失由郭永平承担,郭永平受让前和本协议签署并移交后的债务由乙方及其他股东承担。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尚水郭总经营期间部分欠款”、”郭永平经营尚水期间转移公司物品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转移公司物品,造成公司损失,以及原告经营期间累计发生对外债务548913元,原告未清算就离开了公司。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供工资表一组,证明2016年5月14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行使管理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协议书(2015年8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5月14日)、协议书(2016年12月4日)、工资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尚水餐饮公司交付550000元款项,被告尚水餐饮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且明确写明为借款、借入款。现被告尚水餐饮公司主张系原告向被告尚水餐饮公司交付的投资款,且已作为原告购买被告尚水餐饮公司股权的出资,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协议书,但通过2015年8月29日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尚水餐饮公司享有的投资人的权利源于原告对案外人刘某、史某、谭某享有的债权,即协议书写明的丙方在被告尚水餐饮公司实际投入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以抵顶部分债务。且该协议对涉案款项中的500000元约定为”如何处理由双方另行商定”。而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张某将其所占的被告尚水餐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该份协议并未对涉案原告交付的500000元款项进行约定。2016年12月4日原告与张某以及与谭某签订的协议均为将原告受让的张某、谭某(刘某、史某)的实际投资和股份转回。故对被告尚水餐饮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2016年5月14日协议的约定,原告负责偿还刘某、史某、张某经营期间被告尚水餐饮公司的债务,故涉案债权债务已同归于原告一人。本院认为,2016年12月4日,原告已与张某、谭某分别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受让的股权转回,并明确约定由原告负担其受让后经营期间的债务和造成的损失。涉案两笔款项交付的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参与被告尚水餐饮公司经营之前,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所依据的收据中收款事由明确写明为借款,两笔款项的交付也均发生在原告参与被告尚水餐饮公司经营之前,且被告所举证据亦未能证明系两笔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或购买股权的出资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水餐饮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尚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平借款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尚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志广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冯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