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财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青山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财保65号申请人:武汉市青山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毛墩589号。法定代表人:周庆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钢,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石山。法定代表人:黄志明。申请人武汉市青山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80,643.9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为此,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在4,180,643.94元以内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815812017420115000003)。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市青山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80,643.9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李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