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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芬与张春霞、吴久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芬,张春霞,吴久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1858号原告:杨芬,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发,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霞,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久林,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杨芬与被告张春霞、吴久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杨芬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杨芬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芬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芬负担。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