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贺星星、龙洋、杨维春、田华申请异议柏志刚与张黛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志刚,张黛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1执异6—2号案外人:龙洋,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案外人:杨维春,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案外人:田华,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申请执行人:柏志刚,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执行人:张黛琼,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5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本院在执行柏志刚与张黛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21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1621执620-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张黛琼所有的登记在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城区楼盘8-61号等处房产予以查封。2016年9月20日裁定对8-61号等房产评估、拍卖。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龙洋、杨维春、田华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听证结束后,申��执行人柏志刚申请对另一案外人贺星星提供的部分证据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贺星星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撤回异议(另作裁定),申请执行人柏志刚于同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龙洋称,我于2010年6月6日与许良奇(张黛琼前夫)、张黛琼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龙洋出资80万元入股许良奇在青海省互助县振兴大道“七彩明珠”项目建设,占该项目3℅的股份,许良奇死亡后,许良奇在该项目所占的股份变更为张黛琼所有。2016年4月1日,我与张黛琼在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约定将张黛琼从坐落于青海省互助县A2-2-2号(约357.33平方米)营业用房按照比例分割给我,用于抵偿投资款。现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停止评估、拍卖程序。案外人杨维春、田华称,被执行人张黛琼于2014年4月7日向杨维春、田华分别借款60万元、89万元,2016年1月17日,杨维春、田华与张黛琼在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约定将张黛琼从坐落于青海省互助县分得的科技路A2-2-2号(约357.33平方米)营业用房按照比例分割给杨维春、田华,用于抵偿借款,且杨维春、田华与另一案外人龙洋对该房产达成了处置后的分配协议。现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停止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柏志刚称,被执行人张黛琼在岳池县人民法院的询问中及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各类证明均证实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张黛琼的自有资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以书面登记确认,未经登记、公示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各案外人与张黛琼就法院查封的房产���行了所谓的分割后并未到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同时,张黛琼在法院未对这些房产查封前进行了出售、出租、抵押贷款等管理及处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张黛琼未答辩。经审查查明,案外人龙洋于2010年6月6日与许良奇(张黛琼前夫)、张黛琼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龙洋出资80万元入股许良奇在青海省互助县振兴大道“七彩明珠”项目建设,占该项目3℅的股份,许良奇死亡后,许良奇在该项目所占的股份变更为张黛琼所有。2016年4月1日,龙洋与张黛琼在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约定将张黛琼从坐落于青海省互助县分得的科技路A2-2-2号(现8-61号)营业用房按照比例分割给龙洋,用于抵偿其借款130万元。2016��1月17日,案外人杨维春、田华与张黛琼在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约定将张黛琼从坐落于青海省互助县分得的科技路A2-2-2号(现8-61号)营业用房按照比例分割给杨维春、田华,用于抵偿向杨维春、田华分别借款60万元、89万元。被执行人张黛琼系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青海省西宁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城区振兴大道“合盛.七彩明珠”房地产项目一期股东,本院查封及评估、拍卖的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房产系张黛琼作为股东分得的实物,在法院未对这些房产查封前,张黛琼进行出租、抵押贷款等管理及处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黛琼作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青海省西宁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城区振兴大道“合盛.七彩明珠”房地产项目一期股东,分得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拍卖其在该项目股权收益时分配的房屋,并进行出租、抵押贷款等管理及处置,虽未登记,但应属被执行人财产。案外人龙洋虽提出出资80万元入股许良奇、张黛琼在青海省互助县振兴大道“七彩明珠”项目建设,占该项目3℅的股份,但在与张黛琼签订《房屋分割协议》时又明确为借款13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龙洋与张黛琼之间的投资入股事实,案外人龙洋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杨维春、田华主张张黛琼分得的房产折价抵偿用于偿还向他们的借款,仅提供与张黛琼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下:驳回案外人龙洋、杨维春、田华的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 杰审判员 张仕银审判员 黄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彩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