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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乙,马某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7日,初中文化,金昌市人,住金川区,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8日,初中文化,金昌市人,住金川区,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8日,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理赔经理,住永昌县。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告人马某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无证驾驶甘C-*****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金民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77km+161m处时,该车左前角与相对方行驶至该处,由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宁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乙要求被告人马某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抢救费550元、死亡���偿金359709元、丧葬费27226元、奔丧人员误工费2640.4元、财产损失1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01525.4元。被告人马某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无证驾驶甘C-*****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沿金民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77km+161m处时,该车左前角与相对方行驶至该处由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宁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甘C-*****号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抢救费以票据认定5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计算13年为334009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9549元计算6个月为29774.5元,现刘某某、刘某乙主张27226元,以其主张为准;奔丧人员误工费,双方确认为2640.4元,财产损失双方确认为1400元,以上共计365275.4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某某���赔偿刘某某、刘某乙损失共计160000元,其中马某某某某已赔付130000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刘某某、刘某乙对马某某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交强险保险单抄件、金川区宁远堡镇新华村委会的证明、抢救费票据、修车费票据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高速行驶,造成��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抢救费5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111950元,剩余损失由肇事者进行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无证驾驶为由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某某已就其应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故只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内容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其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乙经济损失11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珍人民陪审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柏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