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乔亚飞、陆伯高与刘福、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乔亚飞,陆伯高,刘福,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乔亚飞,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陆伯高,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刘福,男,1952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被执行人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马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新执异字第001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乔亚飞、陆伯高与被执行人刘福、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展公司)、万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刘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乔亚飞、陆伯高支付工程欠款670000元,利息18760元,合计688760元。被执行人益展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万恒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益展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后被执行人刘福、益展公司、万恒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乔亚飞、陆伯高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1214-1号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万恒公司在金融机构账号为3203813301201000008812存款3318.19元以及账号为3203810101201000073651存款7929.84元。2015年5月27日,万恒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公司目前尚欠益展公司工程款1.952万元,而法院将其公司在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2038101012010000073651的存款及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账号为3203813301201000008812的存款分别划拨7929.84元和3318.19元,合计11247.94元,已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正常经营,故要求撤销(2015)新执字第01214-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银行账号的冻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恒公司在欠付申请执行人乔亚飞、陆伯高工程款6887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说明万恒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是688760元范围内而不是19520元范围内;若万恒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有证据推翻原判决,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万恒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按照(2014)新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自动履行义务,其院依法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内存款等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不仅如此,万恒公司不按照生效判决自动履行义务还有可能要承担被罚款等法律后果。综上,异议人万恒公司要求撤销(2015)新执字第01214-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账号的冻结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万恒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万恒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2009年10月,万恒公司与益展公司(由恒基建设公司变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益展公司承建万恒东一号一期部分土建与安装工程,到2013年2月4日《基建工程审定单》审定金额2501.31万元,加钢筋差补33.802万元,合计为2535.112万元,减已支付2277.28万元,减恒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曙光购两处门面房计价197.01万元,扣除万恒公司代垫益展公司社保、安监费38.5万元及乔亚飞9栋楼维修费20.37万元,万恒公司尚欠益展公司1.952万元。万恒公司应按此数额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万恒公司认为,原审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001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万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万恒公司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只欠工程款1.952万元,其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万恒公司要求,撤销(2015)新执字第01214-1号及(2015)新执异字第00161号执行裁定,确定万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52万元,解除对万恒公司在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32038101012010000073651账户及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3203813301201000008812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严格依照案件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执行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依据(2014)新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刘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乔亚飞、陆伯高支付工程欠款670000元,利息18760元,合计688760元。被执行人益展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万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权利义务内容是明确的,万恒公司作为义务人本应自觉履行义务。但实际情况是被执行人万恒公司异议主张工程款合计为2535.112万元,减已支付2277.28万元,减恒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曙光购两处门面房计价197.01万元,扣除万恒公司代垫益展公司社保、安监费38.5万元及乔亚飞9栋楼维修费20.37万元,万恒公司尚欠益展公司1.952万元。针对该异议,仅仅从其内容本身判断,其主张就难以成立,因恒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曙光购两处门面房,从万恒公司提交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看,买房人均是马曙光个人,其个人应付购房款计价197.01万元怎能抵扣恒基建设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但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依据判令建设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各方当事人对发包方所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范围有争议时,对该争议应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执行机构不宜在各方当事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范围存在争议时强行执行,但在争议解决前执行机构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故原审法院对被执行人万恒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万恒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二、维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0016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