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月甫与卢艳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甫,卢艳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406号原告:刘月甫,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来,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茂,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艳民,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丁国强,该分公司经理,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刘月甫与被告卢艳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平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来、张凤茂、被告卢艳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重庆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周期(4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54816.4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被告到原告家找到原告,与原告商议雇佣原告到被告的草料场干活,为被告铡草、打包、装车,被告以每天110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表示同意,随即到被告的草料场上班。2月27日原告在给被告打包时,打包机被草料卡住,打不出包来,原告即关闭电源,先用钢筋捅卡住的草料,草料松软后,原告用手往外掏,可是,原告的手还未从打包机中抽出来时,被告即打开电源,机器启动后,原告的左胳膊被卷入打包机,肘部以下全部被绞烂,工友们赶紧关闭电源,把原告的胳膊从打包机中拉出来,然后被告把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左上肢毁损伤;2、左上肢远端软组织缺损;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剥脱性软骨炎。252医院给原告做了截肢治疗,原告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用7万余元,出院后所受伤害至今未痊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艳民辩称,1、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的伤情,被告予以认可;2、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违章操作未尽到谨慎义务造成的,应承担部分赔偿比例;3、本案被告卢艳民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状所称受伤过程不属实;4、被告卢艳民为原告投保意外商业保险,其意外保险的法定受益人为本案被告卢艳民,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保险范围之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卢艳民自愿依法负担;5、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卢艳民垫付67180元,应予扣除。被告重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依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存在责任免除等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余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核实医疗费是否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如果已获得赔偿,我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因为伤者事故发生后没有报保险,因此对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意外身故及伤残总保额25万元。意外伤残1-10级给付比例分别为100%、75%、50%、30%、20%、15%、10%、7%、5%、3%;2、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索赔材料,我公司无法核实并承担保险责任。目前仍缺少:索赔申请表原件、原告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意外事故证明、银行账户及开户行信息等;3、原告在未提交完整的保险理赔所需材料及向我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诉讼,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草料场工作,负责铡草、打包、装车工作,被告以每天110元的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草料场打包时,打包机被草料卡住,原告用手往外掏时,原告的左胳膊被卷入打包机,肘部以下全部被绞烂,被告随即派人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经诊断,原告为:1、左上肢毁损伤;2、左上肢远端软组织缺损;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剥脱性软骨炎;5、乙型××;6、丙型××。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为原告做截肢治疗,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3日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用71306.6元,其中被告卢艳民垫付费用67144.6元。2016年9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月甫伤残等级系五级,鉴定费为882元。被告重庆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评估鉴定,建议原告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7000元整,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20天,需一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80元,原告需终身佩戴假肢。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晓风护理,刘晓风在满城县南原建民水泥制品厂工作,日收入为11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2016年3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3日),共计221天。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及其妻子马桂茹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另原告妻子马桂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扶养周期为20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3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50元/日×57天);3、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270元(110元/天×57天);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2016年3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3日),共计221天;原告为被告卢艳民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误工标准应参照被告卢艳民为原告发放工资110元/天计付,即24310元(110元×221天);5: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出差人员补助标准50元/天,即2850元(50元/天×57日);6、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会实际发生该费用,对原告请求的15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32612元(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051元×20年×60%);8、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价格为47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1个周期),每年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20天,需一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80元,原告需终身佩戴假肢,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确定暂支持五个周期,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98000元〔(47000元+47000元×5%×4年+80元×20天×2人)×5个周期〕;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户籍,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60153元(9023元×20年÷3人);10、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为882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18733.6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卢艳民以原告刘月甫为被保险人,以傅嘉媛名义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号码:11811001900202672728),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住院和门急诊),其保险金额为10000元,约定为补偿性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日零时止。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5年11月4日,被告卢艳民以原告刘月甫为被保险人,以广州仁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码:24401026060030150000215),包括原告其投保人数为171人,每人交纳保费20元,每人投保5份,每份50000元,每人保险金额为250000元,按意外伤残1-10级给付比例分别为100%、75%、50%、30%、20%、15%、10%、7%、5%、3%。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妻子马桂茹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易县医院住院病案病例、易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易县凌云册满族回族乡北贾庄村委会证明三份、原告女儿刘晓风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满城县南原建民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评估鉴定,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抄件、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清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方案采购需求(意外保障四),重庆平安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抄件、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艳民找到原告刘月甫为其草料场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10元。原告刘月甫主张与被告卢艳民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卢艳民就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月甫与被告卢艳民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卢艳民作为雇主,对所雇佣的人员有组织、监督和指示的义务。故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被告卢艳民应就其组织、监督和指示过失的部分,承担主要过错,因此被告卢艳民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徒手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在可能发生危险情况下,工作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卢艳民应赔偿原告损失556860.24元(618733.60元×90%=556860.24元),原告刘月甫自己承担61873.36元(618733.6×10%=61873.36元)。本案中,被告卢艳民为原告刘月甫分别在重庆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卢艳民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额50000元(250000×20%=50000)。被告重庆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元(50000×60%=30000);剩余476860.24元(556860.24元—50000元—30000元=476860.24元)应由被告卢艳民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卢艳民垫付的费用67144.6元,被告卢艳民应赔偿原告损失409715.64元。被告重庆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补充赔偿原告刘月甫自己承担的医疗费7130.66元(医疗费71306.6元×10%=7130.66元)。被告重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应认定为六级,并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重庆平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重庆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伤残应认定为六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艳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月甫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9715.64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月甫保险金37130.66元;三、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月甫保险金50000元;四、鉴定费882元由被告卢艳民承担7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88元。五、驳回原告刘月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原告刘月甫负担411元,被告卢艳民负担74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72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娜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峥 微信公众号“”